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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保护,我国《合同法》113条正式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但由于可得利益是一种假设的、推测的未来可以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而非真实发生的利益,其天然即具有不确定性,加之可得利益经常会被经营水平、市场行情等诸多复杂多变的因素影响,故当前司法实践在处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时,“可预见性规则”并未得到广泛的应用。与之相反,立法上尚未确立的“确定性规则”却作为判决依据频频出现。与此同时,法院对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并未给予《合同法》113条所期望的那样较高程度的保护,反而表现出一种严格、谨慎、保守的态度。两相对比,可见《合同法》113条并没有发挥出立法者所赋予它的真正作用。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有关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则与其司法适用之间的步调并不一致。为了可以更深入地探寻有关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笔者拟采取司法数据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收集、筛选近年来涉及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件,再对数据样本从“判决结果”、“判决理由”、“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等方面进行梳理和统计,归纳总结得出涉及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可以预见”、“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具有确定性”以及“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通过对上述案件进一步的分析,发现当前司法实践在处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时,存在“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标准难以统一”、“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过高”、“确认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过低”等问题。由此可知,有关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则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第一,可预见性规则较为笼统粗略;第二,尚未明确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应当采取何种证明标准;第三,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规则模糊、不清晰。针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则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首先应当完善“可预见性规则”,明确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影响;其次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降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放宽法官的自由心证、区别适用事实与数额的证明标准;最后,应建立类型化的计算标准及具体化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包括“自身的营业利润”、“他人的营业利润标准”、“法定的营业利润标准”、“专家鉴定意见”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灵活应用“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进行进一步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