轩辉物流案管辖中的“实际联系”问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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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订立专门的协议或条款,将已经产生或者未来可能产生的民商事纠纷交由本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第三国)审理,法院基于该协议或条款而获得管辖权的一种制度。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1的情况时,被选择的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的关键就在于对于该份管辖协议有效性的认定。虽然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接受,但是各国关于协议管辖的具体规定是有差别的,尤其是对选择的法院地与案件争议的联系因素的规定方面,更是有非常大的差别。我国法律要求协议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若管辖协议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我国法院将不认可该管辖协议的有效性。然而,不少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对协议管辖要求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可能是没有必要的。鉴于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在协议管辖问题上对“实际联系”的要求过于苛刻。对协议管辖弱化“实际联系”的要求,当然并不意味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加任何限制。实际上,各国对协议管辖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可以通过明确规定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等来实现对其的合理限制。全文除了引言外,分为四部分,共16000字左右。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该部分主要介绍了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以下简称为轩辉物流案)的主要案情,以及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关于管辖中“实际联系”的定位。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得以确立,至今我国法律对“实际联系”并没有作明确详细的解释。鉴于此,有必要从学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其应定位为授权性抑或宣示性规范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第三部分是关于“实际联系”的判定标准。该部分论述了我国法院在司法技术操作中,对“实际联系”的具体认定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本案中两级法院都采取了客观标准,认为选择法院地国法律本身不代表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笔者就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第四部分是由本案引发的反思。虽然各国对协议管辖进行限制是比较普遍的做法,但笔者认为要求协议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一限制并不合理,我国法律可以通过增加规定管辖协议的性质,放宽形式要求,完善不方便管辖原则,增加弱者保护原则等维护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国家利益,要求协议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并不是一钟很好的做法。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作为国际性的协调协议管辖制度的多边条约,对协议管辖与争议并没有任何联系因素的要求。其实最高院公布的内地与香港之间协议管辖的司法解释就比较明显的借鉴了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而且考虑到我国对选择准据法方面不要求有任何联系,那么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方面也应该逐渐放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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