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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制度由来已久,无论是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还是在生活实践中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但是当前就违约金法律地位的界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仍存在较多争议和困惑,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和明确。本文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违约金的界定。该部分首先对违约金的形成历史及法理基础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经由两大法系的沿革比较,令违约金的基本属性得以明确。具体而言,若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应将违约金视为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更符合其本旨,而惩罚性违约金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可有其适用的余地。此外,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违约金的范围应有相应的限缩和扩张,并且在学理和实务上也有一些相似的概念需要通过合理的解释论加以界定和甄别。第二部分,违约金的适用。第一,论证了违约金条款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条款,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自当相应失去效力。而在合同解除的场合,违约金条款仍得作为清算条款继续适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第二,关于违约金与其它救济途径的并用问题,涵盖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定金。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违约金与其它救济手段不相冲突,而赔偿性违约金能否与其它途径并用则应通过法律法规以及适当的解释论加以约束和规范。第三,我国《合同法》114条似应视作对赔偿性违约金的一般规定,但这并未排斥当事人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特别约定。对于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参照实际损失的发生额等客观因素加以认定和调整。第四,在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适用上,将迟延履行违约金整体视为单个债权为宜,并在时效的起算点上可予进一步完善。最后,简要总结了我国违约金制度目前存在的不足,并且提出了一些立法上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