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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产生于古罗马法。设立地役权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实现权利人的不动产利益,提高不动产利用率,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2007年我国颁布的《物权法》设专章第一次将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之一种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立法。不可否认,随着地役权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不仅弥补了相邻关系在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时所存在的一些不足,同时也为我国地役权的设立以及供役地人获得相应补偿提供了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地役权立法过于抽象、概括,现行立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仍然存在着对地役权权利客体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对权利人范围的规定尚不明确、权利消灭事由不具体、地役权登记与取得方式缺乏合理性、地役权救济方式不全面、地役权“抽象类型化”与特殊地役权的设立存在立法空白等诸多弊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地役权的社会功能,满足我国社会发展需要,并使我国地役权立法与国际相关立法相接轨,急需对我国地役权立法进行完善。具体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着手。宏观上可以采用概括主义与具体分类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搭建地役权立法框架,将地役权立法分为一般性规则与特殊地役权规则两部分。微观上,就地役权一般性规则而言,一方面应对地役权客体范围进行扩张,将土地上附着的不动产纳入地役权调整范围之内。同时应明确地役权的权利主体、合理配置地役权的登记与取得方式、细化地役权权利终止的具体事由。另一方面,为便利地役权的管理,可以以地役权设立目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标准,将地役权抽象化分类为公共利益地役权与私人利益地役权。就特殊地役权规则而言,可以通过设立公共地役权、环境保护地役权、自已地役权、竞业禁止地役权,对我国社会中较为突出的诸如公共利益的实现受到阻碍、社会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等现实问题,提供针对性的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