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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农民土地权利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目的在于保障广大农民基本生活问题。但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成为一种资源,导致承包地与宅基地的政治价值与市场价值存在冲突。而我国关于农民土地权利流转的法律法规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变化,采取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政策,将流转的形式固定在转包、转让、出租,没有把继承列入流转形式。我国《继承法》从颁布实施至今已有将近30年的历史,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亟需进一步扩展,农民土地权利的继承是不可回避的现实和理论问题。我国农民土地权利主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征地补偿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征地补偿权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允许继承人继承,这两项权利在继承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承包经营地与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只享有使用权,且取得承包经营地和宅基地有严格的身份限制性,能不能继承就村在很大争议。按照《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物权属性,应允许流转,继承也是流转的一种方式。土地属于不动产,按照《物权法》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权利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应进行登记,如发生继承也要进行登记,可以降低权利流转中的风险,也可以推进我国土地体制改革的进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客体做了限制,只有“四荒地承包权”以及以家庭为主体的林地承包权可以继承,这就把承包经营权中比重最大的以家庭为主体承包的耕地承包权排除在外。这种限制剥夺了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应把以家庭为主体承包的耕地承包权列入继承范围。土地承包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继承人应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种限制严重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该放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主体的身份限制。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的变革、农民身份的转变、城乡之间人口流动以及农民子女非农业化程度的加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越来越多。针对房屋所有权的可继承性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之间的矛盾,应放宽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限制。只要宅基地上有房屋存在,继承人在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非农业人口及已有宅基地的继承人在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时,应支付一定的费用,以协调宅基地所有人与宅基地使用人之间的利益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