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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浪潮将司法责任推上了学术讨论的高峰。然而从古至今,我国关于法官问责的实践始终离不开错案结果。这种带有浓厚行政管控色彩的“错案责任制”的确给中国传统的司法管理实践带来了一些便利,但在现代社会中却显失偏颇。细究其根本可以发现,错案本身与责任并没有必然联系,造成错案的原因多样,若一味以错案作为追责依据,既有违常理,同时在实践中给法官增加了不必要的职业风险、造成司法队伍人才流失,乃至于侵蚀司法独立之基石、扭曲司法规律,从而异化正常的司法活动。也正是因为这些弊病,世界上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接连摒弃错案责任制,再加上近现代以来司法独立原则的蓬勃发展,围绕着法官不当行为而展开的“行为责任制”应运而生。要注意的是,行为责任与司法独立并非天然的对立关系,二者实为“一枚硬币的两面”。因此,掌握司法的基本原则、特征和目的,是研究、构建我国行为责任制的前提。作为现代法治文明高度发达的国家,美国在其由司法独立、司法道德和和司法责任组成的伦理体系中,已经围绕着法官的不当行为构建出成熟的理论体系和具体机制,其中尤其以“1980年法案”和各州相对应的司法委员会机制为重。这种使用广泛、操作性强的纪律处分机制,值得我国学习借鉴。法官责任制的建立是一个追求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动态平衡的过程,因此,需要保证外部监督与内部自律、法律理性与法官裁量、民主监督与司法专业之间的平衡。既然符合现代司法独立之基本要求、满足权责相统一之原理的行为责任制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必然的出路,那么系统且具体的建构规划则迫在眉睫。就责任内容而言,责任事由应当限于法官的不当行为,以损害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程度作为标准,且行为包括审判行为和伦理行为,但应将实体性裁判作为责任豁免之禁区;同时设置多层次且与责任相对应的惩戒种类,其中应注意梯度设置的合理性,淡化行政化色彩。其次,就追责程序而言,应加强民主监督的成分,以公众投诉作为程序的重要启动来源,并以上诉法院作为“一审”机构、以惩戒委员会作为“二审”提供救济渠道,同时强调严格的追责门槛;追责客体则在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明确为员额法官,但应注意审判权与其他权力的厘清与划分;审查模式应充分吸取调查及两造听审的有益经验;此外,法官责任之特殊性要求采用终身时效,故应当对应修改现有《刑法》中时效之规定,并按照法官的不同情况细化具体措施。最后,行为责任制不仅需要自身的构建与完善,更需要其他制度的有效配合,如优化改善司法队伍的环境、构建合理有效的司法绩效考核制度、强调司法活动中控辩诉权的制约作用、加强事后纠正与赔偿的落实,并在日常生活中注重培育理性的民意。综上所述,无论从理念转变还是制度重构的角度来看,中国司法责任制改革依旧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