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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十年以来,充分发挥了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然而,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凸显。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信息数量越发庞大且呈增长趋势,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数量也相应增多。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行政机关能够提高工作的科学性和效率,但不法公开则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甚至引发社会问题。因此,如何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下保护个人隐私便显得尤为重要。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包含保密审查、监督和救济三个层面的个人隐私保护机制。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相关概念的不确定性,个人隐私保护机制无法有效落实,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泄露事件在实践中也频繁发生。有鉴于此,本文从以下四个部分研究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机制:第一部分,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的特点。研究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个人隐私保护的特点,之后才能针对这些特点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的特点包括保护对象认定标准模糊、保护目标属于次要法益、保护依据由法律明文规定、保护原则重在利益平衡以及保护方式具有高度专业性。第二部分,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的各项原则侧重点不同。利益平衡原则、比例原则、可识别性原则和专业审查原则,侧重于从信息公开机关的角度保护个人隐私;全面救济原则强调隐私权人在政府信息公开整个过程及公开以后,都有权主张救济;限制信息获取方原则通过限制信息申请人而保护个人隐私。这些原则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提供指导。第三部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中现有的个人隐私保护机制。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包含保密审查、监督和救济三个层面的个人隐私保护机制。信息审查主体在识别个人隐私、进行利益平衡、区分处理信息以及通知隐私权人的环节之中进行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社会外部监督相互结合,促进个人隐私保护机制的运行。隐私权人通过举报等救济途径进行自我保护。但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程序设计,个人隐私保护机制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第四部分,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机制的完善。其关键在于健全的个人隐私保密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健全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要求设立专门的信息审查机构,在利益衡量之后进行分类处理,并且规范通知程序。同时,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以及信息公开以后,赋予隐私权人畅通的救济渠道,才可能弥补保密审查机制的失灵。事前审查与事后救济相互结合,周全且有效地保护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