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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法理论受犯罪人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在研究犯罪问题时,只重视犯罪人在犯罪产生机制以及法益损害后果出现上的作用,而忽视被害人的作用。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是在被害人学兴起后,强调在犯罪产生机制及犯罪进程中重视被害人的作用而产生的。被害人危险接受主要解决的是当行为人认识到危险、接受危险,此后发生了法益损害后果时如何进行归责的问题。被害人危险接受有两种类型:自我危险化的参与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本文重点分析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两种具体的类型及被害人危险接受案件中排除行为人不法的法理依据,通过将共犯从属性理论及自我答责理论引入危险接受案件,合理解决了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同时指出,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危险接受属于空白。我国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引入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以便合理地对被告人进行归责。本文主要有以下几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通过对被害人涵义和范围的介绍,确定本文所涉及的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和范围。第二部分,介绍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基本理论,涉及了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定义、类型和成立条件,并区分了被害人危险接受和被害人承诺的异同。第三部分,介绍了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法理基础----自我决定权,并对自我决定权进行了解析,指出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的刑法界限。同时,通过比较被害人危险接受两种不同类型排除行为人不法的各种学说,认为应当以共犯从属性理论作为被害人危险接受案件中自我危险化的参与排除行为人不法的根据;而对于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主导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是刑法评价的对象,一般追究其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符合特定情形的时候,可用自我答责理论排除行为人不法。第四部分,介绍了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以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建议应当将该理论引入我国的刑法典之中,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大胆的运用,以公平合理地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