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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式,是指当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在违约救济中具有重要作用。本文拟通过对现行法的论述,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以此来完善我国违约救济中的强制履行。文章第一部分通过论述我国《合同法》关于强制履行的规定,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合同法第107条将强制履行作为一种与损害赔偿并列的救济方式,并在第109条和第110条规定了金钱之债与非金钱之债的强制履行。此种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存在着强制履行的优先地位及其适用的具体条件不明确,债务人利益保护不充分等问题。文章第二部分对强制履行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及原因进行了讨论,认为将强制履行作为一种首要的救济方式更合理。在大陆法系中,强制履行作为一种违约救济的主要手段,处于优先的地位,而在英美法系中强制履行作为一种例外的救济方式,处于补充地位。二者存在如此大的差异乃是不同的法律背景所致,传统的契约理论和效率违约的经济分析是其原因所在,不同策略的选择明显地显示出效率因素在价值判断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有约必守”原则更能维持交易道德,促进社会诚信,效率违约理论不具有普适性,应合理看待其在违约救济中的作用。文章第三部分主要讨论强制履行的发展趋势。虽然强制履行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其发展的趋势则是相互借鉴,其中体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上,二者在两大法系的基础上,确定了强制履行的基础地位,并且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排除适用。笔者认为,公约中关于货物瑕疵履行的救济和草案中对非金钱债务人的除外适用值得借鉴。文章第四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对我国违约救济中的强制履行制度提出具体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