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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给现代诉讼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也许有点悖论的味道,鉴定结论已经成为诉讼活动中最具投机性和主观性的成分。作为鉴定结论审查评断主体的法官急需相关理论的指导。同时,随着诉讼模式的对抗性日益增强,当事双方对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审查工作也日趋实质化,此外,如何提高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也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段时间以来,有关鉴定结论科学性的争论在国内外都十分激烈,鉴定结论的地位和作用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有些学者对司法理性主义提出了质疑,并进而否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本文就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根基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审查评断工作进行了探讨,同时,相应地论及鉴定结论科学性的保障问题。本文共分两大部分,除引言外,共计约28,000字。 探讨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问题,必须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根基入手。本文第一部分着重论述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根基。具体而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根基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鉴定结论的“科学”基础问题,以及司法鉴定的特殊性问题。从某种层面上讲,鉴定结论源自司法鉴定活动,讨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基础,毋宁说是探讨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基础问题。 针对鉴定结论的“科学”基础问题,本文讨论了司法鉴定与作为其基础的“科学”的关系,并剖析了科学真理与实用主义、理性主义与科学真理之间的关系。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科学知识作为鉴定结论的基础仍然具有其正当性,通过否定科学本身来动摇鉴定结论科学性无疑是一种“无谓之举”。但同时,应当注意到,司法鉴定活动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科学活动,为了明确这种差异,需要考察司法鉴定所具有的特殊性。 考虑到司法鉴定作为应用科学的特殊性所在,本文具体探讨了司法鉴定领域内在的冲突,从法庭上的科学结论、法庭上的鉴定人员、以及法庭上科学的确定性三个方面分析了科学与法律之间的复杂关系。司法系统将探求真理作为获取公正审判的一种手段。科学共同体将真理视为知识的组成部分。尽管两者都以一些基础的方式探求“真理”,但司法系统和科学共同体在内在的功能、价值和目标上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鉴定人员和事实裁判者应当认识到这种区别,从而使科学对司法系统起到积极的作用。 本文第二部分探讨了鉴定结论科学性之审查评断问题。在审判中心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