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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之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已成为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争相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特别是在我国官商勾结类犯罪不断涌现的近几年,如何对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正确定罪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道难题,而其中核心问题就是对两者应分别定罪还是应统一定罪。 第一部分论述了我国解决身份犯之共犯案件的司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选择了四个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典型案件,分别为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并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分析,归纳出它们的核心精神有“主犯决定说”、“主职权行为决定说”、“特殊身份说”和“择一重罪定罪”等。在对与之相关的《解释》、《座谈会纪要》和《意见》的核心精神的异同点比较分析和相互验证以后,笔者认为“择一重罪定罪”原则是最合理的,并以该原则为研究的核心。第二、三部分主要从理论层面进行讨论,加强形成普适性定罪标准的理论根基。第四部分,笔者提出了新的理论,与其他论著不同,笔者提出解决本论题需要遵循的大原则即,1、遵循“从严治吏”的形势政策。2、遵循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3、注意“刑法另有规定”的情况。在此大原则之下,笔者又归纳出了解决本论题的“三步走”规则,当然,这个规则适用于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是共同实行犯且实施的是纯正身份犯的情形。第一步,对有身份者的认定,是单独构成身份犯还是成立他罪的共犯?其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定罪”。第二步,对无身份者的认定,是单独构成非身份犯还是成立身份犯的共犯?首先,根据第一步的结论,如果对有身份者择一重罪之后认定为他罪的共犯,那么无身份者理所当然认定为普通犯罪,两者统一定罪。如果对有身份者在择一重罪之后认定为身份犯且各行为人是共同实行犯,就要根据笔者在文中归纳的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的情形来判断,该共同犯罪中的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成为共同实行犯,如果不可以就应当以他罪论处,此时两者分别定罪;如果可以,就要看其有没有具备“利用职务便利或他人特殊身份”的条件,如果无身份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职务便利,那么无身份者成立该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如果无身份者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则对无身份者认定为普通犯罪,对两者分别定罪。第三步,若经过前两步判定两者构成共犯的情况下,再判断共同犯罪内部各行为人的作用,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 接着,笔者又分析归纳了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一方为教唆犯或帮助犯的情况该如何进一步定罪的情形。在论文的最后一部分,笔者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加强了对所形成的理论的论证,解决了篇一部分发现的问题,证实了该理论具有实践应用价值,具有可行性,且具体操作简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