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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一直受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作为填补了电子商务纠纷化解方面的空白的专门性法律,《电子商务法》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以往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电子商务纠纷的案件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履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更多地依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关于电子商务的规定进行裁判。如今《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出台,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非因客观因素制约,未履行采取必要措施之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按照主观故意或非故意的情形下,未履行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规定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本文对《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形成过程进行阐述,包括立法背景、立法宗旨、立法意义。对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中涉及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基本内涵、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合同关系、法律地位、法定义务均做了较为详尽的分析与论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有三,假定要素、处理要素、制裁要素。《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共有两款,每款都具有各自的构成要素。第1款的假定要素有两点,第一,电商平台经营者知晓或者推定知晓,第二,未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满足这两点,即符合第1看的假定因素。第1款的处理因素是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履行采取必要措施之义务。第1款的制裁因素是违反履行采取必要措施之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的假定因素有三点,第一,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第二,未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审核或未安全保障消费者,第三,必须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第2款的处理因素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第2款的制裁因素是违反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相应的责任”属于折中的表述,其目的是为了暂时平息其理论争论,搁置争议。但这种模糊的表述造成了司法审判工作的理解和适用的困难,所以需要明确“相应的责任”的责任类型。本文认为,违反审核义务,“相应的责任”应为“连带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按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因素的不同,“相应的责任”视为不同的责任形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基于主观故意,“相应的责任”视为“连带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非故意的,“相应的责任”视为“按份责任”。我国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追究的司法现状不乐观,主要问题体现在责任类型不明确、责任追究方式单一、存在区域性差异。造成责任类型不明确的主要原因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中关于“相应的责任”,表述模糊,增加了司法审判工作的难度。造成责任追究方式单一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关于化解电子商务纠纷的新型司法解决机制刚刚起步,经验不足,很多地方需要完善,短时间里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我国大部分地方仍需由传统的、线下的人民法院审理电子商务纠纷。造成存在区域性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发达地区较之于一般或欠发达地区、沿海地区较之于内陆地区、南方地区较之于北方地区,法律理解程度和适用情况更为良好,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追究的司法状况更为良。为了能够更好的贯彻和适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违反民事义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追究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需要对其进行完善。笔者从立法目的、司法适用、责任追究方式、消费者维权意识、电商平台经营者自身,五个方面入手,提出若干具有参考价值的完善措施。当然,完善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追究的措施或手段绝不限于本文中提到的这五个方面,更多地有效的措施或者手段,需要在电商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的追究工作开展过程中,不断发现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