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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以下是对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以下,从立法论上检讨者,是一条进路。本文不打算从立法论上审视第119条以下是否妥适。笔者拟从教义学角度阐释德国法上错误撤销的限制。需说明的是,本文标题中“错误撤销的限制”,系“错误撤销排除”之意。意思表示错误可得撤销,在德国民法典是一项原则。然德国司法实践和学理一再提及错误撤销不适用的情形,吾人对此应如何理解呢?这些限制的情形背后是否有某种关联?笔者以为,对于德国法上错误撤销限制的情形大致包括制定法的限制和制定法外的限制两方面。制定法的限制指的是制定法明文规定的限制错误撤销的情形。制定法明文的限制,可指向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是意思表示错误“重要性”限制撤销;第二种情形,即是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受到形成权行使的一般限制。制定法的限制很容易理解和发现。然而,制定法规定的限制颇有局限,毋宁说是封闭的。德国法上众多的错误撤销限制情形,其实并非是制定法明文的限制。制定法外的限制,顾名思义,即从制定法规定本身不能发现错误撤销的限制。这一限制需利用法学方法论之利器去寻求。制定法外的限制包括意思表示解释和超越制定法两情形。泛泛而论,意思表示解释涵盖了真意解释和规范解释两种情形。然根据本文论域,所谓“意思表示解释排除撤销”,尚不能包括真意解释排除撤销之情形在内。超越制定法的情形是本文主要论述对象。笔者认为,这种限制错误撤销的情形,不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因此,与制定法规定的限制情形相比,通过法学方法发现的限制毋宁说更为重要。这类法学方法包括:价值矛盾的解决、目的性限缩和规范矛盾的解决。首先,德国民法典中错误法奉行意思主义,与民法典总体定位之表示主义存在价值矛盾。此一价值矛盾随社会发展而呈愈演愈烈之势。解决日益凸显之价值矛盾,需对意思表示撤销进行限制。其次,德国错误法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简言之,德国民法典总则以买卖契约为模型,并以此形成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遇有与上述民法典所设想的模型不相契合之情形,强行适用民法典总则会于理不合。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当避免总则的适用。这在方法论需通过目的性限缩排除适用。本文认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生活关系、长期法律关系和拟制之意思表示这四种情形,属于错误法之“隐藏的法律漏洞”,应排除适用错误撤销。再次,德国民法典第119条错误撤销的一般规定,可能与其他规范相互抵触或并存。这些其他规范或来自民法典,或来自民法典外的单行法。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运用规范矛盾的解决方法,判定何种规范应予适用。本文主要列举了一些民法典内的规范,这些规范的适用排除了错误撤销的适用。文中的列举仅具有例示的说明意义,并不意味涵盖了所有的情形。总之,除了明文的错误撤销限制外,理解德国法上错误撤销限制的问题,需利用方法论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