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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3年的公司法改革取消了原先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出资期限,这导致我国现在涌现出了大批股东出资期限较长的公司,甚至有的股东在其出资期限届满时的年龄已经超过了 100岁。针对这个问题,我国的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都在积极寻找解决方法。现在较为常见的且在实际案例中已经有法官采用的做法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张解释,认为股东未出资(即使出资期限未到期)也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是这种使得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做法牺牲了股东的期限利益,所以绝大多数的司法案例都对其采取了保守的态度。在这个问题上,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是我国2013年公司法改革之后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德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开创者,经过了上百年的探索,其公司法制度已经较为完善和成熟。并且,中德两国的法律背景较为接近,德国公司法制度对我国有很大的借鉴价值。由此,笔者借助自己在德国研修的机会,对德国的“股金债权处分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究,通过学习德国的学术理论和司法案例,希望能将此制度引进我国,从而解决我国公司法改革所面对的问题。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公司法取消法定出资期限后所面临的问题,即出现了部分股东出资期限很长的公司,这对债权人的保护造成了一定困难。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研究现状。学术界提出了诸多解决方案,但都存在一些弊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主要做法是扩充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但是各地法院对此扩张解释的态度仍不统一。第三部分从抵销、让与和强制执行三个方面详细介绍了德国公司法的股金债权处分制度。股金债权是公司享有的、请求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权利。这项债权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第四部分探讨了“出资义务”的概念与我国公司法和民法的“权利”体系存在的冲突和矛盾,并分析了股金债权处分制度引进我国的可行性,并借助德国公司法制度分析了我国现在所面临的困境的原因和德国公司法制度能够给我国带来的借鉴意义。第五部分为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