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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网络正在进行着日新月异的发展,它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近年以来,网络犯罪案件频发,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由于网络犯罪自身的特性,使其与传统犯罪相比也呈现出了很多不同的特点,这些不同特点对犯罪的侦破带来了一定的挑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了,为了应对频发的网络犯罪,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罪一经出台,便引发了刑法学界的讨论,为了正确理解并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便更好的规制网络犯罪活动,本文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展开论述。全文共46000字,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的理论前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本罪规范属性的争议进行分析和梳理。通过对比帮助犯正犯化说和量刑规则说的优缺点,得出本罪规范属性为帮助犯正犯化的观点;第二,阐释了本罪的立法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及时观照了网络犯罪的时代特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解决“传统共犯理论”的适用困局、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二部分是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构成的认定。主要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主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论述。通过对犯罪客体的分析,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正常的信息网络秩序和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通过对客观方面要件的分析,首先,明确了本罪客观构成中“犯罪”的含义,应该理解为犯罪行为意义上的犯罪,并解释了原因;其次,对本罪客观方面的具体帮助行为的类型进行了分析,释明了各自的含义;再次,对情节严重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并认为本罪并不是处罚所有的网络技术帮助行为,可以用“情节严重”对其处罚范围进行限制;最后,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学说对“情节严重”的标准进行了界定。通过对犯罪主体方面的分析,认为可以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主体分为三类: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以及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结合三类主体提供的网络服务性质,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为网络犯罪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和平台服务的自然人或单位。最后对主观方面的要素“明知”进行分析,首先,认为“明知”的含义包括确知和推定知道;其次,“明知”的对象是犯罪行为意义上的犯罪,并且不需要认识到具体的罪名;再次,明知的对象也要具有相对确定性,并对明知的认识错误情形进行了分析;最后,对确知和推定明知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了界定。第三部分主要是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形态的分析和认定。包括对共犯问题、第287条之二第3款,以及犯罪停止形态问题进行认定。通过对本罪共犯的分析,首先,明确了本罪帮助犯成立的条件,包括必须实施了帮助行为、具有双重的故意、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导致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其次,认为在本罪的适用中,可以对为网络犯罪提供间接帮助的行为人按帮助犯处罚,也即成立本罪的帮助犯;再次,分析和讨论了本罪教唆犯成立的条件;最后,分析了本罪单独成罪之前对于教唆帮助行为应按照正犯的帮助犯处罚,在本罪单独成罪后对于教唆帮助行为应按照本罪的教唆犯处罚。关于刑法287条之二第3款的认定,首先,对于本罪第3款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同一行为,并且认为不用做其他方面的限制;其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既包括构成其他犯罪正犯的情形,也包括构成其他犯罪帮助犯的情形,并分情况进行讨论;最后,对于本罪中先实施教唆,又对其进行帮助的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具体认定方法。通过对本罪犯罪停止形态的分析,首先,认为本罪的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网络进行犯罪,仍为他人提供网络接入等技术帮助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其次,认为本罪并不存在犯罪未遂情形,犯罪成立即达到既遂;最后,对本罪犯罪中止形态进行了分析,包括预备中的中止情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