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罪刑相当观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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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罪刑相适应原则实践表达的结果无法契合公众之预期:当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实践指引进面对社会现实时,因为公众现存的朴素价值观和实用正义观,导致公众无法借助罪刑相适应原则之规定获得他们原本期待的结果。究其原因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于适用之时的价值内涵、价值追求与文化土壤渐行渐远。由此导致理论指导下的实践与公众期待之间存有隔阂。随着传统文化复兴脚步的迈开,我们不妨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点,回溯传统文化中的儒家罪刑相当观念,进而发掘传统文化中的闪光点以充实当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掘出儒家思想中于当下刑法实践仍需借鉴的元素或者要素,以追求“古为今用”的目标,以弥补当下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疏漏,进而实现刑法的公众认同。本文除却绪论和结语部分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儒家罪刑相当观念概引”,主要奠定本文论述儒家罪刑相当观念的基点。从当下法律的角度出发,以西方的“法”作为参照物,儒家观念中并不存在西方语境下的“法”,因为儒家是“伦理法”。所以在论述儒家罪刑相当观念是不能以人的“自然性”角度解读儒家之说,而是应当从人的“社会性”角度考察儒家罪刑相当观念。儒家观念的范围当以先秦儒家经典学说为主,辅之以后世的法律思想和相关著述。辨取儒家观念应以扬儒家思想中符合刑法精神之理论、弃儒家观念中违背刑法精神之理论、辅之以当下刑法理念中最基础的认知和价值取向为标准,以实现儒家观念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维持社会的秩序为参照。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考证并确认儒家罪刑相当观念内容及价值之“存”。第二章“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之内容”,进一步考证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之内容:孔子提倡“刑罚”需“中”,“宽”“猛”相“济”的观点;孟子“善”“法”互存的观点;荀子“罪”“刑”相“称”的观点;其他儒家经典中展现的“慎罚”观点以及后世将该观念予以引申论述、贯彻执行。考证儒家罪刑相当观念贯彻中的理论推进,即“教化”作用特别是“礼”的教化作用,进而阐释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与“礼”之间的关系。在考证了儒家罪刑相当观念理论内涵之后,进一步考证儒家罪刑相当的实践内容:基于儒家“天”和“圣君”理论开展的立法和相应的司法实践之纲领。第三章“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之理论基础”,进一步考证并发掘儒家罪刑相当观念的理论基础。儒家罪刑相当观念在“利”受害人方面持有坚持真理、维护正义、把持仁道原则下的“报”之理论;在“利”犯罪人方面,儒家强调“不忍人之心”以及“恻隐之心”。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中“罪”的理论基础为:尊“天”之价值源流;守“礼”背后的秩序属性以及依“律”定罪。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中“刑”的理论基础为儒家的“中庸”思想,进而衍生出“中罚”“中刑”并于实践中应用。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中“相当”是以“天下”为本,保证罪刑相当中表达出社会的价值追求与伦理追求,同时也保证人情得以贯彻。在儒家罪刑相当观念的理论基础中,“天”是罪刑相当的理论统率,人性是罪刑相当的理论基础,理论价值导向为“无刑”和“无讼”。第四章“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之考虑因素”,基于前三章的基础理论,进一步探讨儒家罪刑相当观念在实践中如何展开。首先是通过“情”实现罪刑相当之权变,即通过“情”实现立法和司法的灵活性,进而照顾社会生活中的人情以及血缘人伦。在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之中,“德”是罪刑相当实现之帮辅:“仁”是罪刑相当帮辅之根本基点;“义”是罪刑相当帮辅的价值标准;“信”是实现罪刑相当帮辅的行为品质保障。“民”作为儒家罪刑相当观念的根本,需要坚持“民本”,进而实现“为民”和“教民”的目标,其中重要的方式是通过“民”的身份得以展现。儒家罪刑相当观念在实践中表达为维护社会之“序”,即以维护社会长幼尊卑有“序”的状态为目标,追求社会秩序井然的和谐状态。第五章“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之贯彻”,在对儒家罪刑相当观念进行理论梳理之后,进一步讨论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于实践中如何得以贯彻。儒家罪刑相当观念运用于实践时的伦理追求为构建“序”,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所有成员各安其位、各守其位,实现社会和谐的结果。在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中,法作为一种天下共有的工具,运用时需秉持“公心”才能追求“哲人惟刑”,才能于司法之时贯彻“情”。儒家罪刑相当观念在实践之时具体表现为考量刑事责任年龄;考虑正当防卫的需求;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赦”;在实践中贯彻亲亲相隐与存留养亲制度。第六章“儒家罪刑相当观念之当代意义”,在对儒家罪刑相当观念深入考证之后再行确定其当代意义,以实现“古为今用”之目标。欲将儒家罪刑相当观念引入当下罪刑关系之中,需打破刑法的“精英型立法”桎梏进而回归于常情。在实践之时首先需于刑事立法之中体现儒家观念中的某些“基因”,例如“序”、“人情”等,以实现“德”“刑”相辅,实现刑法、人和社会之间的三维价值互动。在定罪时除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外,需重视儒家观念中关于定罪的重要价值元素,如“孝”。在司法实践阶段需要实现量刑思维的转变,即避免过多的量刑普遍主义与规则主义,更多考虑特殊主义与道德实用主义。对于按照公众常识或者道德判断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却又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通过刑法给予其否定性评价,于定罪而言只限于酌情减少,不可出现有罪无刑之情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重视既有的文化传承,特别是案例之价值指引作用,以完善罪刑关系之评价功能。在引入儒家罪刑相当之后需构建起有效的价值评估体系。在此评价体系之中,需注重对犯罪人的价值再造,完善社会关系修复的通道,以贯彻社会伦理中的宽恕,展现罪刑相当中的宽恕之心。同时需重视社会公众认同,使得罪刑相当吸纳文化传承并构建价值规范,使“罪”“刑”二元素实现对应,实现其本质的价值等量。同时实现对社会公众认同需求的回应,建构刑法的社会公众认同基础,以提升刑法的价值普适性,进而成为社会成员内心的价值标杆,提高刑法的社会拥护程度。总之,对于儒家罪刑相当观念深入研究并尝试着“古为今用”是文化寻“根”的需要,亦是中体西用之呼唤,也是文化理性之需要,更是民族心理之需求。只有实现“古为今用”,才能提升刑法的价值普适性,进而提高刑法的社会拥护程度,最终展现文化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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