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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由来已久,自有其存在的必要理由。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其都经历了一段从拒绝到接受的过程,我国也不例外。1993年《公司法》第60条内容的规定开始将我国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推向争议的风口浪尖,而万众瞩目的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的出台不仅没能缓解各界对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非议,相反局面日益呈升级之态势。其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中的债权人审查义务问题的争议更是激烈。迄今为止,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应否承担审查义务以及审查哪些义务也一直没有统一的答案。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具有约束外部相对人的效力,而且苛以债权人一定的义务实际操作起来难度较大,既影响交易效率又影响交易热情。而主张债权人应该承担义务的学者基本都赞同债权人审查义务是一项法律规定的义务,推定公知。但对义务的来源又存在分歧:一部分认为义务是《合同法》第50条和《公司法》第16条的结合得到的产物,另一部分则认为义务直接来源于《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规定。即便是忽视义务的来源不同,对于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还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争。除最初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极个别否认债权人具有审查义务的的案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法出台后处理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案例时通常是援引《合同法》第50条的内容,主张债权人应该承担审查义务。但是对于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法院的观点却在不停的变动。针对这样一个混乱的局面,笔者试图跳出原有的处理模式,通过对现有司法审判路径的分析,认为援引《合同法》第50条存在一定的弊端;紧接着通过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的剖析又将处理问题的关键引回法条本身;再加上债权人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符合经济活动的发展规律和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因此债权人应该承担一定义务。而具体的义务标准和内容笔者主要是通过对案例和法条的分析认定与其能力相符的形式审查义务是债权人义务承担的最优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