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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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文章指出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是指法院在受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后启动审判程序,认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的罪名不正确时,法院可以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情况经合议庭合议后做出自己对被告人的法律评价。在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的行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条就明确赋予了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变更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提供了依据,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在我国的存在是有其存在的基础的,法院纠正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错误的指控,给了被告人一个客观公正的裁决,实现了实体公正、维护社会安定和追究惩罚犯罪的价值目标。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的法律规定还不是很完善,此项制度的规定很笼统、简单,对法院变更罪名权力的行使没有规定具体的运作程序,只是简单的在司法解释中确定了此项制度。法院常常是在不告知控辩双方的情况下变更罪名,不给予被告人任何的辩护机会,是践踏被告人辩护权利和忽视公诉机关公诉权的重要表现。同时法院对罪名的变更行为是与我国诉审同一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诉讼基本原理相违背的。文章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做了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原则上是不允许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只有在不损害被告人辩护权的情况下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是对法院变更罪名权的实体上的限制,因此称之为“实体限制型”模式;大陆法系法院审理要受公诉事实的限制,但罪名只对法院起参考的作用,法院可以变更罪名,但这种权力的行使要受告知程序的限制,因此称之为“程序限制型”模式。文章指出要以国外的诉因制度为蓝本,对我国法院变更罪名制度进行重构,建立“告知—防御”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诉讼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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