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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异议制度为减少权利冲突、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防止消费者混淆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有些商标异议人在不正当利益驱使下利用我国异议制度的弊端,谋取不正当利益,便滋生了恶意商标异议行为。恶意商标异议不仅会损害被异议人利益,还会扰乱竞争秩序。现有法律通过裁定异议不成立、限制异议主体的方式遏制恶意商标异议,但是异议人的违法成本低,导致恶意商标异议数量仍呈上升趋势,为了有效规制恶意商标异议行为,仍需要完善对该行为的规制。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恶意商标异议的概述。笔者从利益驱动与异议程序设置复杂两方面来分析恶意商标异议产生的原因,而后又分析该行为对被异议人、竞争秩序以及司法资源造成的危害,在此基础上从维护被异议人的利益,弥补商标法的不足以及规制该行为是否与商标法的价值定位相契合三方面来分析规制恶意行为的意义。第二部分分析恶意商标异议的构成要件。笔者采用民法“四要件”理论,并结合恶意商标异议的特点,得出恶意商标异议的构成要件即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笔者采广义违法性说,即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致人损失,来分析违法性;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将被异议阶段的商标解释为被异议人的权益,以此来分析损害事实;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来阐述因果关系;继而,从恶意本意出发,查阅相关理论与案例中对“恶意”的认定后,将恶意商标异议中的恶意认定为:异议人在明知或应知无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下故意不当使异议权,在行使异议权时还具有搭便车意图。第三部分采用比较法研究方法,查找了英国、美国等国外商标异议制度,在此基础上分析各国对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规制,以资借鉴。第四部分提出完善对恶意商标异议法律规制的建议。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完善对恶意商标异议的法律规制:将异议前置改为异议后置、对恶意商标异议人建立“黑名单”制度、因恶意商标异议给被异议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有制度下不利于彻底改革商标异议制度,应坚持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先注册后异议,对注册提异议,同时结合其他手段来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对于损害赔偿,笔者主张采取补偿性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