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款明确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为起诉要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时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等理由裁定驳回起诉。但由于“具体”是个不确定概念,当事人在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上存在较大困难。同时,法院在适用中也时常出现司法认定尺度的不一致和释明缺位等问题。这些困境让当事人难以推开诉讼审理的大门。此外,《行诉解释》第68条中列举式规定指引性相当有限,几乎很少在裁判中被援以为界定依据。换言之,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的间隙亟待弥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为我国所特有的规定确有其存在的正当性。然而,当行政诉讼类型化依托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条款而隐性存在时,原告身上承载了更重的具体化负担。在少数案件中,人民法院还直接指明选择正确的诉的种类是当事人的义务,可谓过分延伸了起诉要件中诉讼请求的具体化要求。“立案难”的阴影尚未完全散去,立足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背景,在深度剖析案例相关理论之余考量了行政诉讼中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不同因素,提出了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界定的“形式明确”标准,即只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可识别的权利主张,且符合《行诉解释》第68条的形式要求,就应当被认定为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第一章以272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行政诉讼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界定为例对司法实践中认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出现的界定过严问题进行剖析,并有针对性地就案件司法审查情况、案件案由、法院引用法条情况、法院释明情况分别进行了整理统计。随后,在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否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的基础上将其类型化成不符合“一行为一诉”原则、诉讼请求内容不具体和涉及多项诉讼请求三种情形。同时,基于案例分析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司法界定存在概念误导、同案不同判和难以进入等问题,进而在章末深入地分析司法界定过严的原因:一是缺乏明晰的界定规则,二是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制度负担,三是法院嵌入隐性原则进行审查。第二章主要厘清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理论依据和考量因素。首先,阐明诉讼请求的概念,并将其与诉讼标的进行辨析;其次,分析诉讼请求具体化所涉及的诉讼要件等理论和其他应考量的因素,诸如人民法院有效审理与被告应诉的需要,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以及行政争议解决等,从而为行政诉讼中不应过严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关依据。第三章对行政诉讼中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相关法依据展开分析。一方面,通过比较分析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还有英美等域外类似诉讼请求条款,推动域外司法经验借鉴以及我国法律规范完善。另一方面,对行政诉讼法中涉及如何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等相关条款进行深入分析。第四章提出了界定行政诉讼中“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具体标准,其中细化了针对单项诉讼请求和多项诉讼请求时的不同考量。对于单项诉讼请求而言,有无明确可识别的权利主张应为司法审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重点。对于涉及多项诉讼请求而言,则需要在满足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在分清各项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后以“一并审理”为补充进行认定。最后是结论部分,结合前文研究对《行诉解释》第68条提出了三条修改建议:一是修改“其他诉讼请求”条款,建议将“其他诉讼请求”修改成“其他明确可识别的诉讼请求”;二是修改法院释明条款,建议将第68条第3款中“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修订为“当事人未能明确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指导与释明”;三是在《行诉解释》的末尾,增设一并审理兜底条款,有利于更为妥善地引导法院关注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从而在制度允许的框架下尽可能在一次行政诉讼中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