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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并非是我国传统刑法学界的产物,它是我国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借鉴而来的“舶来品”。在我国,对其深入研究的文章和著作较少。但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不仅在学理上还是刑事司法中都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本文立足于该种现实,在借鉴比较大陆法系国家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分为五个部分,对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展开深入的论述,为形成一个较完整的理论体系,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文章的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西方国家以及我国刑法学者关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概念,并对概念包含的内容进行评析,提出个人见解,最后对我国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为后续研究该理论打下基础。第二部分重点分析阐述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功能,事后不可罚之所以不罚,来源于两个法理基础,其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对于行为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只能进行一次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事后行为是主行为在事实上的延伸,本质上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对后行为不予处罚,符合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基础。其二,期待可能性说。在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的主行为之后,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后续的适法行为,因而行为人实施的维持、保持不法利益的后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予处罚。不仅如此,事后不可罚行为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区分一罪与数罪、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价值功能。文章的第三部分详细介绍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罪数本质的学说,接着分析事后不可罚与我国刑法上其他相关罪数理论的关系,例如事后不可罚行为和吸收犯的关系,事后不可罚行为和牵连犯的关系。通过分析对比得出,事后不可罚行为既不属于吸收犯,也不属于牵连犯的范畴。在事后不可罚行为场合中,主行为和后行为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在罪数的评价阶段成立数罪;但是在处罚阶段,因为对主行为的处罚已经能够将后行为涵盖在内,因此只对主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即可。文章的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事后不可罚行为与可罚行为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不可罚行为的逻辑对立面是可罚行为,正确区分二者的界限有助于在刑事司法中正确认定事后不可罚行为。笔者首先对事后不可罚行为及事后可罚行为的特征和类型进行了分析,二者不论是在主体、行为的性质、侵犯的法益方面都不同,正确区分二者的特征是界定二者界限的关键。接着,笔者对刑事司法中成立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案例进行剖析,通过案例说明如何在刑事司法中认定事后不可罚行为。最后,分析探讨成立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特殊情形——在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事后不可罚行为。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首先论述在起诉和审判中如何计算事后不可罚的追诉时效,最后进行展望,希望能将事后不可罚行为纳入我国的刑事立法,并对此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将事后不可罚行为在刑法总则中进行原则性规定,然后在分则中予以专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