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融资租赁是在二战之后首先出现在美国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我国的融资租赁业是在改革开放之初,由荣毅仁先生率先倡导的,对我国引进外资、利用国外高新科技设备有巨大的推动作用。1999年3月15日我国通过的新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做了简明的表述,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其区别与其他融资方式的特征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承租人不必像商品买卖那样一次性筹借大量的资金,就可以通过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达到令承租人少花钱、多办事,促进技术装备更新的目的。融资租赁的担保手段相较于银行贷款等其他融资方式有很大不同,一般通过承租设备的所有权转移作为担保,而不需要额外的其他担保方式。由于在融资租赁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相分离的,同时,融资租赁侧重于对承租人未来现金流的考察,而对承租人的负债记录等资质要求并不高,使得尚未在银行中建立信用的用户,尤其是教育机构获得融资相对容易;相对来说,银行贷款手续较为繁琐复杂,对未建立起信用的用户考察程序时间较长。融资租赁由出租人直接购进设备,资金用途明确,承租人无法把款项挪作它用,有助于项目按计划完成,而且,融资租赁相比较银行贷款而言,也较为灵活、方便。融资租赁资金量大、灵活方便的特点与我国教育目前跨越式的发展对资金的投入需求十分匹配。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提出与实施,我国的教育事业得到了的迅猛的发展。同时我国的国民教育也逐渐从精英教育走向大众教育,教育的重要性和普及性逐步从认识层面走向了实践层面,从政策层面走向了操作层面。正如《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二个五年计划》中所指出的那样,教育经费投入的不足仍然是制约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教育作为一种准产品,对其的投入应该以国家财政为主,但即使国家财政性教育支出达到GDP(国民生产总产值)的4%,这也尚未能够满足我国教育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诸如“不以营利为目的”、投资收益仅限用于教育发展等规定也一直制约着民间资本进入教育产业。然而融资租赁的融资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传统银行贷款融资方式对于教育机构融资的束缚,特别在教育规模化的浪潮来临之际,因地制宜的各种融资租赁形式的出现使诸多学校“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窘境得到了有效的缓解。但是面对我国现代租赁业近三十年的发展历史,至今国家仍然尚未颁布专门的融资租赁法规。融资租赁立法的缺失导致了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缺乏相应法律保障,融资租赁立法的严重滞后,也使融资租赁业长期处于一个缺乏有效明确规制的状态。特别是在教育领域中,融资租赁已为我国经济与教育的建设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尤其是在近几年国民教育急速扩张过程中融资租赁给予了教育机构许多的资金支持,然而在很多国有资产的处置问题上,融资租赁突破了传统的法律关系,却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立法和相关的配套的政策措施都不完善。本文根据笔者对融资租赁在教育领域的实践考察,通过对融资租赁一系列概念及操作实务的理解,针对融资租赁法律现状及不足,立足于我国实践,理论联系实际,从融资租赁涉及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探讨融资租赁实务操作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现行融资租赁法律规制的若干建议。希望籍此抛砖引玉,尽快健全我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制度,优化教育融资环境,在我国教育事业能够得到蓬勃发展的同时积极推进我国融资租赁法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