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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反收购措施是指上市公司针对不确定的敌意收购的威胁,在尚未收到收购报价之前末雨绸缪采取的预防性防御措施,主要包括毒丸计划、修订章程条款和金伞计划等。它作为公司反收购的重要手段,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得到了充分的完善和发展,并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了完整的合法性审查体系。第五次并购浪潮的兴起和波及,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以及新《公司法》、《证券法》的实施,都预示着我国上市公司的收购和反收购活动将而临深刻的变革。2006年9月l同,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有关反收购措施的规定依然集中在第33条一个条文上。根据这一条文,对于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之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实施的预防性反收购措施如何进行适用和规制,仍然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鉴于此,本文基于对反收购规制这一概念的理解,结合我国的市场环境和法律规定,从客观合法性和主观合法性两方面对于预防性反收购措施应当如何在我国的适用进行了探讨。本文由引言和正文两部分构成,其中引言部分包括问题的源起和文献综述两部分内容,正文包括如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反收购相关概念的界定,包括收购、要约收购、反收购措施、反收购规制等。其中预防性反收购措施的概念界定了本文讨论的范围,反收购规制的概念和层次奠定了本文的逻辑主线。第二部分是对预防性反收购措施基本形式的介绍,其中最主要的三种基本形式为毒丸计划、公司章程条款修订和金伞计划,各种基本形式中又有不同的具体形式,如毒丸计划包括优先股毒丸、掷出毒丸、掷入毒丸、死于毒丸等,公司章程条款修订包括公平价格条款、错列董事会、超级多数表决条款、超级表决权条款等。第三部分是对反收购措施的价值分析,对于预防性反收购措施客观价值的判断也是对其进行合法性判断的基础。这部分分别对反收购的存在价值和规制价值两方面进行了列举和分析,并通过美国第一例“毒丸”合法化案例的判决思路,就预防性反收购措施对这两方而进行了一定的取舍。第四部分是对各种预防性反收购措施的客观合法性进行的分类探讨。客观合法性主要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框架和原则,结合各种措施的属性本身,探讨其在现阶段可适用的余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则和精神的反收购措施,无论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都应当禁止其决策实施;由董事会决策的反收购措施不应当突破公司法对董事会权限的规定。第五部分是对预防性反收购措施的主观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构建,主要结合第三部分对其价值的判断,并借鉴美国成熟市场和司法中完整的审查体系,提出了主要的的原则、严格的商业判断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四大原则。最后一部分是尾论,主要是对本文结论的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