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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领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向,调解制度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丰富调解制度,先行调解得以确立。自2013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先行调解制度以来,对先行调解的争论不断。先行调解主体的不明确就是造成争议的原因之一。作为先行调解的基本问题,先行调解主体的明确,理论上是对先行调解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实践上是推动先行调解良性运行的重要因素。先行调解主体的确定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对先行调解主体制度进行研究,首先对先行调解及其主体的含义进行界定。然后考察先行调解主体的现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出了先行调解主体为法院外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现状还包括实践中存在的不同主体的情形以及先行调解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对完善先行调解主体制度提出建议。法院和法院外力量是先行调解主体的两种备选资源,通过自身特点及比较,最后把法院外力量明确为先行调解主体。对先行调解主体的明确仅是第一步,法院外力量的范围广泛,需要在对先行调解主体明确以后,对其进行具体化,以提高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期望先行调解主体制度朝着类型化和专门化的方向继续探索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