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费用担保问题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lv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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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担保(英文为“Security for Costs”)原本与诉讼紧密相关,指被告因原告具有法定情形而向法院要求原告为自己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提供相应担保。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费用担保,指被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要求申请人为其申请仲裁的行为而可能导致的被申请人因仲裁案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相应的担保。目前国际以及国内商事仲裁实践中均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及对方因仲裁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证据收集整理费用、专家证人出庭费用等相关费用,即所谓的“费用跟随结果(Costs Follow the Event)”规则。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若申请人无能力支付被申请人因仲裁而遭致的相关费用,会导致仲裁裁决成为一纸空文。被申请人在高价聘请律师、准备仲裁材料应诉并赢得仲裁案件后,却不能让败诉的申请人承担这些费用,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被申请人在是否进入仲裁程序上面处于被动状态,没有选择权。为了避免这种不公正情形,也为了保障仲裁裁决中对于费用仲裁的实现,实践中就慢慢发展出了要求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这一制度。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仲裁案件的标的额不断增加,案件也越来越复杂,当事人为仲裁而付出的相关费用也随之不断增加。尤其是在跨国案件中,被申请人很可能在赢得案件之后凭着仲裁裁决却不能让申请人为其偿付相应的仲裁费用。另外,因为申请人远在国外,要求申请人支付相应费用的问题甚至可能会成为一个新的纠纷。当然,费用担保制度也是打击恶意仲裁的一个重要手段。有些申请人申请仲裁可能出于恶意,赢了就拿钱,输了就一走了之;也有些申请人利用卷入仲裁案件对于公司的不良影响来打压对方公司的股价等从而方便进行恶意收购,而费用担保制度就是很好的防止恶意仲裁的手段,这也是费用担保制度产生的很重要的历史原因。因此,费用担保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费用担保制度在理论以及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比如费用担保措施和临时性保全措施之间的关系、费用担保措施的发布主体、费用担保措施能否单方面发布、费用担保措施的形式及其发布条件以及第三方资助对费用担保措施的影响等。本文拟理清并解决这些问题,为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本文一共分为五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费用担保措施的概述,首先说明费用担保措施起源与英国诉讼法,并说明最初原告被要求承担费用担保措施的情形。接着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中费用担保措施和“费用跟随结果规则”之间的关系。“费用跟随结果”指由仲裁案件的败诉方承担另外一方因为仲裁案件而产生的所有相关合理费用,该规则已经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黄金规则。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会产生大量费用,比如因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仲裁庭的包括仲裁员费用在内的各项费用、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及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收集及制作证据的费用、让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等等,而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若申请人无能力支付相应的仲裁费用以及被申请人的相关费用,会导致仲裁裁决成为一纸空文。被申请人在高价聘请律师、准备仲裁材料应诉并赢得仲裁案件后,却不能让败诉的申请人承担这些费用,这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被申请人在是否开始进入仲裁程序上面处于被动状态,没有选择权。因此,“费用跟随结果规则”是发布费用担保措施背后的最根本原因。本章最后总结了费用担保措施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作用,及费用担保措施有助于维护仲裁程序的稳定进行,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到一种权利义务的平衡,让享有特定仲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对将来可能费用提供费用担保,或者让应该要承担相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费用担保是合理且必要的。在符合发布条件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有利于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打击那些出于恶意的仲裁申请,营造良好有序的仲裁秩序。本章接着介绍了费用担保措施相对于其他一般临时性保全措施的不同之处。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主要国际仲裁庭的仲裁规则,都未明确规定“费用担保措施”,只是对临时性保全措施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很多学者在其文章中都默认费用担保措施属于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但他们并未进行论证或分析。同时,通过研究各国仲裁法和各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以发现,有些国家的仲裁法或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行地规定了临时性保全措施和费用担保措施。比如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2条等。《示范法》的条文规定也看似区分了费用担保措施和临时性保全措施。因此,本章首先论证了基础性问题,即费用担保措施属于一种临时性保持措施。主要通过分析临时性保全措施和费用担保措施两者的定义,分析那些明确规定了费用担保措施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于费用担保措施和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关系的界定等。最后,本章分析了费用担保措施相对于其他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特殊性,主要为:(1)费用担保措施在时间上可能持续较久;(2)费用担保措施的发布,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帮助;(3)发布目的不同;(4)申请主体单一,只能为被申请人。最后分析了为什么费用担保措施虽然不同于其他一般临时性保全措施,而很多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并未对其单独规制的原因。接着第二章是关于费用担保措施的发布主体问题的讨论。分别分析了法院单独享有、仲裁庭单独享有、法院和仲裁庭共同享有的三种制度的利弊,并最终提了发布费用担保措施主体的最佳模式。上文已经论证费用担保措施属于临时性保全措施,有鉴于单独对费用担保措施进行规定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非常少,本章就用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对于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发布主体的规定来研究费用担保措施的发布主体问题。由法院单独享有的情形,是仲裁法律发展之处的普遍做法,也是目前很多发展中国家的做法。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不断发展,发布费用担保措施的权力不断由法院向仲裁庭转移,更有仲裁规则直接规定选择了该规则就意味着当事人放弃向法院申请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权力。本文最后分析了费用担保措施发布主体的最佳模式,即以仲裁庭为主、法院为辅、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首要。该模式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也是法院充分尊重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程度的尊重。目前英国、中国香港、新加坡、印度等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均采用了该模式。第三部分讨论的是费用担保措施的发布形式及发布条件,以及能否单方面发布的问题。本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论述了费用担保措施的主要发布形式及其发布条件。费用担保措施的主要形式有:(一)直接要求当事人向仲裁庭/法院提交一定数额的款项;(二)当事人向仲裁庭/法院提交一份付款承诺/保证;(三)向仲裁庭/法院提交其认可的银行付款担保/保证等。而费用担保措施的发布条件,是目前争议最大的一块内容。《示范法》在2006年修改了其原版本条文,并在对原来的第17条进行扩充,更为详细地规定了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关内容,其中包括其发布条件。而对于《示范法》关于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发布条件的修订内容,能否适用费用担保措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其不能完全适用于费用担保措施,因为费用担保措施的发布情形,并不存在《示范法》第17条要求的存在“无法用金钱充分补偿的损害”。笔者通过总结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给出了费用担保措施的最佳发布条件的建议,即进行三方面的分析:(1)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候的财产状况相比于其签订仲裁协议时候的财产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2)不发布临时性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于(substantially outweigh)发布临时性保全措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3)被申请人有赢得仲裁案件的合理可能性(reasonable possibility),只有在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费用担保措施才应当被发布。另外,一些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临时性保全措施在紧急情况下,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在不给对方当事人陈述机会的情况下单方面发布。但本文论证了费用担保措施因其自身特殊性而不能被单方面发布。第四部分分析了近几年的热点问题,即第三方资助对于费用担保措施的影响。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及伦敦玛丽王后大学在2014年就发起了专门针对第三方资助的研究项目,且2018年3月份在上海举行的上海国际仲裁周分论坛的一个内容之一就是讨论“第三方资助在仲裁中的运用与角色”,可见第三方资助最近的影响非常广泛。本部分首先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概念,并分析了一些国家对于第三方资助的态度,紧接着讨论了申请人利用了第三方资助的事实是否表明其财产状况不佳及其披露问题。最后分析了接受第三方资助和费用担保措施是否应发布的关系,结论是是否第三方资助和费用担保措施是否应发布之间的关系不大。最后一章讨论的是费用担保措施制度在中国的借鉴。主要分析了目前国内法律及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费用担保措施的规定,并分析了建立费用担保措施制度的必要性,以及相应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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