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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于2001年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北京通过修订了。此次修定删除了旧版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的作品录音法定许可制度,出人意料的是却在第40条规定了音乐作品的录音法定许可制度,并且保留了旧版著作权法中“不得使用”的规定。本文从该款规定出发探讨音乐作品录音法定许可制度。令笔者困惑的是,目前的整体形势是加强著作权保护,为何新版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的录音权单独加以限制?新版著作权法采取录音法定许可的方式限制音乐作品录音权,同时又允许著作权人声明排除法定许可适用,这种制度安排是否合理?基于此,笔者从音乐作品的双重性质出发,探讨录音法定许可的性质以及许可中各主体的利益关系,试图在明晰录音法定许可性质的前提下从法理学和经济学角度分析录音法定许可的合理性依据,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录音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立法局限和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音乐作品录音法定许可制度的综述”,具体考察我国录音法定许可制度的构成以及相关概念,并结合音乐作品的特点和录音法定许可制度的起源探讨录音法定许可制度的性质。第二部分“限制音乐作品录音专有权的理论基础”,从法理学和经济学两个角度分析限制录音专有权的合理性依据,具体分析限制录音专有权的外部起因和内在原理,并在“减少交易成本”经济学分析框架下解释限制音乐专有权的合理性。第三部分“我国现行音乐作品录音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具体分析我国现行制度中的“声明权”与立法意图、国际公约相悖,法定许可的时间条件、前提条件的模糊以及报酬标准陈旧僵化、收转机制不完善等问题。第四部分“完善我国音乐作品录音法定许可制度之思考”,针对我国现行录音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若干缺陷,结合前几部分的分析结论,提出了相应的完善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