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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当事人之意思自治,使其得以自由之意思规制其私人生活。若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选择了法律上不允许之方式,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此时存在另一法律上允许之方式,可助当事人实现其追求的经济目的,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将前者转换成后者,以挽救法律行为之效力,维护当事人之意思自治,此乃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我国民法中并未规定一般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规则,本文以德国法为基础,结合具体的案例,从概念、功能、构成要件、适用等各方面介绍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力图为我国引进这一制度提供借鉴。本文论述的重点置于第二章和第三章:讨论的重要问题有五个:(1)以撤销为例,探讨其他不生效力(Unwirksamkeit)的法律行为之转换可能性问题。有人认为被撤销之法律行为,作为其基础之意思表示已不复存在,因而不得转换。笔者认为,被撤销之法律行为虽自始无效,但是法律行为成立之事实依然存在,在此基础上仍具有转换之可能性;(2)探讨无效法律行为与替代行为之间的关系。文献中对替代行为应但满足哪些要件众说纷纭,但是都有其一定的缺陷。笔者在在原有文献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对替代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解;(3)转换有可能导致替代行为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不对等,此时应当如何保护受损方之利益,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之平衡,文献中对此问题鲜有论及,在此有必要对此加以具体分析;(4)探讨对部分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可能性问题。对于部分无效之法律行为,有人认为须根据部分无效之规则得出整个法律行为无效之后,才能适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对比笔者不赞同,笔者认为对于无效之部分也可以适用转换规则(5)探讨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与解释的区分问题。通说认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乃是区别于解释的独立制度。二者有诸多的区别,但是有的时候二者的界限比较模糊,特别是在实务中很容易将二者相混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些案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指向的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但是法官有的时候会“强行”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赋予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以其他的含义,以挽救法律行为之效力,维持当事人之意思自治以及利益的平衡。如果在我国引入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则可以通过转换来解决此类疑难案件。文章第一部分概述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之概念、分类、历史发展以及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主要适用类型。(1)转换的概念。所谓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如果某无效法律行为符合另一(有效的)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且须认为,若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知悉其无效会愿意使另一法律行为生效,则此另一法律行为有效。(2)转换的分类。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由分为解释上的转换和法律上的转换,本文主要论述的是解释上的转换。所谓的法律上的转换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某一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应当以特定的内容生效。另外,如果当事人事先就考虑到了法律行为可能无效,并且约定了此时应当适用另一法律行为,那么这一约定的“转换”并不是第我们上面论述的“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而应当被评价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3)转换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主要适用领域。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是从罗马法上的判例发展过来的,在实务的发展适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主要的适用领域,包括主要包括物权法律领域、终意处分领域、有价证券法领域、继承法领域、劳动法及租赁法领域等。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无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1)转换的构成要件。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的构成要件有四:无效法律行为的存在,无效法律行为符合替代行为的构成要件,转换应符合假设的当事人意思以及规范宗旨对转换的限制。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之前提是法律行为无效,原则上该无效法律行为可以是任何类型的法律行为,因撤销而无效的法律行为以及一开始效力未定最终确定无效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转换。如何理解“无效法律行为须符合替代行为的构成要件”,文献中有不同的观点,根据笔者的总结,主要包括完全包含说,成分包含说以及一致性说。笔者认为各种学说各有一定的缺陷,其中包含一词比较容易引人误解,将转换理解成为解释规则;另外完全包含说限制了转换的适用范围;一致性说中“替代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得超过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放到主观要件中去加以考察。笔者认为所谓的“无效法律行为须符合替代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要表达的仅仅是所有为替代行为的生效要件都需存在,即替代行为本身须有效;(2)转换的法律效果。在转换的法律效果方面,若转换导致替代行为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不对等,此时该如何维护受损方的利益,笔者在文中也有较为详细的论述。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与部分无效以及法律行为的解释之间的区别。(1)转换与部分无效。部分无效规则以及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规则之目的都是为了尽量地维持和挽救法律行为的效力,以维护当事人之意思自治。但是二者也存在许多不同之处,文章对此问题有所介绍,并且还论述了对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转换;(2)转换与解释。就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与法律行为的解释的关系而言,通说认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乃是区别于法律行为的解释的一种独立的制度。二者有诸多的区别:解释优先于转换;解释的目的在于探索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而转换涉及的是假设的当事人意思;转换中替代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得超过无效法律行为,而解释则不然。尽管如此,二者的界限有时候仍是比较模糊,特别是在实务中很容易混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可以适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的案例也不鲜见。若我国能够引进类似于德国法第140条的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则必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很大的规范作用。由于缺乏相应的理论指导和立法规范,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专门规定法律行为的转换,因此相关案件只能借助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以及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迂回地实现法律行为的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