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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而强制解散公司。公司的司法解散是一种股东权利的救济制度,其体现了司法权力对公司解散的介入。2005年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该制度做了细化规定,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体现了正义、安全等法的基本价值,体现了代理理论、权利救济理论等民法基本理论,还体现了公司契约等公司法理论。公司司法解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如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促使大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另一方面也会产生立法成本,如导致资源浪费、引发股东恶意诉讼等,在我国还要产生一些额外成本。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国外已经产生了一百多年,具有成熟的经验,很值得我国借鉴,如在公司法总则中科以股东在行使权利时负有诚实信用义务、应采用概括兼列举的方式规定司法解散事由。
根据西方国家公司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例以及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应遵循利益衡量、非解散措施优先和目的正当性审查原则。鉴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成本,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还应符合一些前置条件。
就司法解散诉讼的具体程序方面,公司法还应就司法解散诉讼的适用范围、诉讼性质、管辖问题、原被告资格的确定、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方面予以完善。调解是司法解散诉讼的必经程序,法院应认识到调解的必要性、完善调解途径。清算是司法解散诉讼的后置程序,我国公司法还应进一步明确清算机构、理顺清算机构与清算中公司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