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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分立出来,单独列为15种有名合同之一,有其独特意义。但我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并不严谨,对建设工程合同的适用范围也未作出准确界定,使得建设工程合同和其他承揽合同的界限模糊,造成理论和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的适用范围不能准确把握。将建设工程合同定义为调整承揽不动产建造的承揽合同,有利于将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承揽合同作出区分,便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但由于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程序的规定不协调,造成理论与实务界对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合同的成立时间认识上不统一。从现行立法上来看,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但从合同法一般理论上看,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就意味着其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因此必须对现行立法作出修正,明确发出中标通知书就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并且强制性规范众多。这些强制性规范,有的属于取缔性规范,有的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取缔性规范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当事人违反效力性规范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众多强制性规定进行分析,明确违反取缔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在法律后果上的差异,有利于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正确认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很多签订合同时难以预料的情况,并造成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处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时的争议。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竣工验收合格与不合格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结算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工程量变更时,工程价款应根据现场监理的签证,按变更后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对于未完工程的结算问题,应该区分工程未完成的原因,通过对未完工程的价值进行鉴定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