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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撤回的法律效力在于使对方当事人就诉讼上所为自认的事实重新进行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且法院在对方当事人尚未对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无需承担必须依该事实作为适用法律以及裁判案件的义务。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有所涉及,且仅于200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此有所规定。本文通过借鉴各国家(或地区)针对该问题的立法规定以及一些学者的学术观点对自认撤回要件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并在审视我国立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疑问并寻求答案,以期对我国立法的完善有丝毫的贡献。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各国家(或地区)对自认撤回问题的立法规定以及学者的一些学术性探讨,并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本文将要探讨的主要内容。基于对自认属性的不同界定将导致在探讨自认撤回要件时所考虑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据此,笔者在下文就自认撤回问题探讨之前先就此部分针对自认的属性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二部分,主要针对各国家(或地区)有关自认撤回所作的规定以及一些学者的学术探讨进行归纳与总结,且主要由四部分组成:其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其二,“违反真实”且“错误”;其三,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其四,本人对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为自认的撤回问题。第三部分,梳理分析了第二部分对我国自认撤回要件的启示,且笔者在坚持自认乃“观念通知说”的前提下与池田辰夫教授的观点保持一致,认为应当将自认人的自我责任以及禁反言作为自认撤回的核心要件予以考虑,即“自认人在作出自认时是否存在作出正确认知客观状况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使对方当事人对此抱以合理信赖并有可能怠于对相关证据的收集、保存等情况”。此亦是笔者本文展开论述的核心思想,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是否有必要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下加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这一时间上的限制?其二,“与事实不符且重大误解”与“违反真实且错误”的二元论立场的关联性何在?此外,我国《证据规定》将“与事实不符”且“受胁迫”纳入自认撤回的法定要件是否具有可行性?针对我国实体法中将“受胁迫”与“受欺诈”并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撤回的法定事由,那么可否将“与事实不符”且“受欺诈”作为自认撤回的法定要件?其三,针对日本法学者将“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作为自认撤回的情形之一,对此我国并未提及且有无规定之必要?其四,针对本人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为自认的撤回问题我国立法的规定过于笼统,本文在此作相应的阐述。第四部分,对我国自认撤回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如我国《证据规定》要求自认人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作出方可允许其撤回自认,且若法院允许其撤回自认,即自认的事实违反真实(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之情形),法律此时仍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是否存在逻辑矛盾?此外,还包括我国《证据规定》第8条与第74条之间的矛盾与协调问题。第五部分,通过上文对各国家(或地区)就自认撤回问题的立法规定以及一些学者的学术探讨的总结与分析,笔者结合我国法律就该问题的具体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作以分析与总结,以期对我国日后的立法完善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