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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是指法院或专门成立的审查机构,基于宪法对立法行为的审查,通常分为强司法审查与弱司法审查。“强司法审查”指美国式的司法具有至上性和最终性的司法审查模式;所谓“弱司法审查”,可看作是在坚守议会对基本立法拥有终局性判断的前提下,通过但不限于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对话”以期达到共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妥协与制度安排。以威斯敏斯特为基础的议会制度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一般被视为对立的立宪模式。二战后议会主权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国际和国内压力,加之个案推动及思想观念转变,加拿大、新西兰和联合王国调整了他们的指导原则,以协调议会主权与司法至上之间的关系。加拿大于1982年通过《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赋予法院推翻立法的权力,同时赋予议会以立法优占权;新西兰于1990年通过了《新西兰权利法案》,在明确保留立法至上原则的同时,赋予法院对立法的有限解释权;英国于1998年通过《人权法》,司法机关据此获得了对不能以与公约权利相容方式进行解释的立法的不一致宣告权,实现了审查权与决定权的分离。此外,英国通过部长级声明和人权联合委员会、新西兰通过总检察长的报告义务和专责委员会以与事后审查相辅相成。上述三个英联邦国家均偏离了传统的议会主权,通过对司法审查权力的再分配,以冀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基本权利有限司法保障模式脱离了“法院中心主义”与“人大(议会)中心主义”的理论窠臼,开辟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工协作,以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例为媒介的“对话”机制,并在相互交流中逐渐增进理解,达到对基本权利保障步调和谐一致的最终目标。基本权利有限司法保障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将对于法律合宪性的终局判断权保留给议会,从而回避了“反多数难题”;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在保留绝对的立法回应权的前提下将部分审查权赋予法院,进而为整个政治共同体塑造了一种基于交流之上的推动宪法共识构建的程序性机制。本文以对话论为基础,试图说明以美国为代表的典型司法保障模式、英联邦有限司法保障模式和中国模式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分权制衡为基础,美国模式中法院在基本权利对话中占绝对优势。利益诉求无法在民主程序中获得倾听的弱势群体,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获得个案保障,同时赢得社会关注。这种司法保障方式有其明显弊端,可能导致社会的冲突和分裂。英联邦模式赋予司法机关一定话语权,但法院只是推动立法机关积极关注权利保障。中国并无明确的制度规定,但实际上法院态度谨慎。然而,法院无法完全回避日益增多的权利诉求,因此有从必要制度上加以完善,让司法和立法共同推动基本权利保障。基本权利保障作为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其建设与完善任重而道远。然而,我国宪法似乎仍被束之高阁,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关切仍有待提高。迫切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构建回应性的体系化基本权利司法保障模式。一方面,赋予法院以符合《宪法》基本权利的方式解释法律的权力,对无法以符合《宪法》的方式进行解释的立法,法院无权推翻或作出不一致宣告,而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审查;另一方面,人大应积极回应法院的解释和合宪性审查诉求,进而在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形成有益对话,并最终在全社会形成权利意识与权利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