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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于社会稳定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严重威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扫除之所以困难重重,在于一些地方政府官员肆意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一些地方官员的“照顾”之下蓬勃发展,祸国殃民,最终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这种行为应该根据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以维护职务权力的不可收买性以及业已破坏的社会秩序。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该罪的判断应当从犯罪行为、主观目的、以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综合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四款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了规定,但是根据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和行为方式等认定依然存在争议,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笔者拟从学者对该罪的研究理论以及已经发生的有关案例入手,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建议。笔者首先分析了本罪的概念和特征,明确本罪的对象是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对其他犯罪或团伙的包庇则不构成本罪。随后从包庇和行为的对象进行分析,厘清包庇和纵容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严格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任意扩大该罪的范围,从主体角度严格把握该罪的适用,即只有适格的主体才能构成,即国家机关。从当初的立法目的来看,现在的司法现状对这一罪名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偏差。司法实践中存在该罪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唯一主体的话,会出现一定范围的“灰色地带”法律无法进行规制,可能对某些犯罪行为起到了变相的放纵作用。在案件中常常出现国家工作人员也是涉黑犯罪的组织的成员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在个案中具体的认定其犯罪行为以及职务所起到的作用。随后,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分析,该罪的犯罪人的主观形态只存在故意的情况,但是其对犯罪事实是否要达到“明知”的标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综合现在的司法实践,认为难以树立一个具体的适用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对于该罪的入罪与出罪具有决定性作用,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笔者设想,可否借鉴我国存在的对于某些犯罪的主观形态的“推定”,即根据犯罪行为来认定是否“明知”。最后,从本罪和他罪之间的界限出发,明晰本罪和他罪之间的范围,来解决认定不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