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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考虑,法律必须对进入庭审范围的证据设置限制性条件。证据能力是法律对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体现了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是诉讼法对证据进行规范的核心内容。首先,从证据能力的基本含义出发,通过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对证据法学的重要范畴的比较,笔者揭示了理论界对证据能力和证据能力判断标准的认识误区。确定证据能力判断标准的实质是界定审判前证据审查的任务,这需要准确把握诉讼证明规律和深入了解中国司法现实。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决定了我国刑事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相关性是证据能力的基础,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其次,两大法系处理证据能力问题的模式差异较大,但仍存在着若干共性的规律,且二者正在趋同与融合,我们应当借鉴其证据能力制度中的精华。笔者介绍了两大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美国和德国两国的刑事证据能力制度现状,比较分析了两国具体制度上的差异,揭示出证据能力在两大法系国家中的共同规律和融合趋势:两大法系在证据能力问题上的做法均沿着相反的方向转向“法定加裁量”的制度模式,其证据能力制度都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一,通过立法或判例,规定了大量的证据能力规则,其二,设置证据能力的裁量程序,对证据能力裁判主体、证明制度以及救济程序进行规定。再次,刑事证据能力制度具有直接规范法庭审判、间接控制侦查和审查起诉,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抑制公共权力防止被告人受不公正对待,排除不可靠证据、防止法官错误裁判和节约司法成本、避免诉讼拖延等功能。面对立法和司法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思考解决问题的途径。从遵循诉讼证明特性和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以及优化刑事诉讼构造、改革庭审方式出发,在我国确有建构证据能力制度的必要性。最后,构建我国的证据能力制度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我国的诉讼模式和法律传统,在原有证据规则基础上有重点、分阶段地进行,并且所建立的证据能力制度体系应注意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在上述指导思想统领下,我们构建的证据能力制度体系应包括证据能力规则体系和证据能力裁判程序两部分:一是刑事证据能力规则体系,包括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特权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刑事证据能力裁判程序,涉及的问题有证据能力裁判的程序设置、证据能力裁判的主体、证据能力裁判的证明和证据能力裁判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