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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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开启了我国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新阶段。增设虚假诉讼罪,颁布配套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实现了我国对虚假诉讼犯罪惩治手段的从无到有,从民事惩戒无力、刑事规制空白到规范化法律规制体系的形成。刑事立法和司法规范的出台,加大了对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办惩处,强化了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整治力度。但立法文本自身的粗疏和司法规范性文件的不完善导致本罪在司法适用中仍有部分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同时也衍生出新的问题。实践是认识的来源并指导着认识的发展。只有立足于司法实践,正确认识分析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问题,才能更好地引导本罪理论研究发展,进一步推动虚假诉讼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完善。区别于“恶意诉讼”“诉讼欺诈”“冒名诉讼”等相关概念,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方或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和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犯罪客体方面,可以从“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两方面展开理解,“司法秩序”指诉讼参加人以及司法部门均应遵守、维护的正常司法活动和秩序。“他人合法权益”是指案外人、共同诉讼人等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国家等不特定人合法权益的统称;在客观方面,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实质是“滥用诉权”,这里的“诉权”仅指程序上的起诉权;在犯罪主体方面,本罪突破了以往妨害司法罪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的限制,承认了单位犯罪的可能性。自然人犯罪主体较为复杂,包括广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案外人;在犯罪主观方面,虚假诉讼罪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同时,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只要虚假诉讼行为造成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客观损害结果即可。根据犯罪主体或行为方式的不同,虚假诉讼罪也可划分为不同类型,比如单方捏造型和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罪、无中生有积极捏造型和隐瞒真相消极不作为型虚假诉讼罪。由于刑事立法文本的粗略性和司法规定的不完善性,实践中虚假诉讼罪在犯罪认定和刑罚裁量方面分别出现犯罪行为边界模糊、定罪标准部分虚置、罪数形态认定发生争议和“情节严重”司法认定模糊、既遂标准不统一、法官司法裁量任意等问题。因此,需要立足于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规范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在犯罪认定上,应综合把握犯罪行为边界、统一入罪标准、合理区分罪数关系,以实现罪的规范认定。首先,需肯定“部分篡改”诉讼行为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且只能在不可分之诉中对“部分篡改”进行独立判断。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事实基础不同于“部分篡改”,属于“无中生有”,因此可以适用虚假诉讼罪予以规制。虚假诉讼罪的“民事诉讼”范围为民事诉讼领域的所有诉讼程序,包括民事特别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包含民事仲裁程序。如果虚假民事仲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增设独立罪名单独惩治。其次,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客体仅包括司法秩序,其定罪标准应作严格解释,仅指行为实际妨害司法秩序。取消“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定罪资格,仅作为加重量刑情节。最后,按照不同的犯罪类型,虚假诉讼罪可与侵财类、渎职类以及其他妨害司法类罪名分别构成想象竞合和牵连犯关系,择一重罪处罚。但是,在虚假诉讼型“套路贷”犯罪中,由于虚构债权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诈骗罪,不能对其重复评价,因此只能将提起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刑罚裁量上,需要结合实务进一步细化“情节严重”量刑情节、明确既遂标准、规范罚金刑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以实现量刑的公正化、规范化。第一,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既遂标准可以概括为“法院开展实质性司法活动”,具体包括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开庭审理、作出生效裁决等。第二,司法机关应综合犯罪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缴纳罚金能力等因素,并根据主刑刑期裁量确定罚金数额,规范罚金刑司法裁量程序,充分发挥刑罚保障功能。第三,虚假诉讼罪可以参照适用“刑事和解”,对被告人酌定从宽处罚。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型虚假诉讼犯罪,不包括单纯造成司法秩序妨害结果的虚假诉讼犯罪。同时,应将“预缴罚金”作为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的标准之一,避免法官在裁量中出现对“预缴罚金”和“认罪认罚”的适用混乱,造成量刑畸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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