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更为便捷,改变了互联网的生态,催生了互联网创新,出现了利用互联网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新媒体。以互联网电视服务公司Aereo为代表的流媒体技术便是典型代表之一。然而,技术的进步对版权制度的挑战愈发严峻。当传统电视广播公司业务模式遭遇新兴的互联网传播技术的挑战,法官该如何判决?在“Aere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以6:3的投票裁定Aereo公司侵权。Aereo的技术服务是否属于“公开表演”成为论争焦点。针对“广播”和“网络传播”的规范,各国法律有所不同。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美国《版权法》中不存在相似的规定。针对“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采取发行权和公开表演权结合使用的方式。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索尼案”对确立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规则方面影响深远。另外一个在美国司法界影响深远的案件是“Cablevision案”。在“Aereo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书大量援引了早年与“Aereo案”相似的案例“Cablevision案”奠定的法理进行分析,承认了Aereo行为的正当性。Aereo的技术系统与Cablevision公司的“RS-DVR”技术系统十分相似:Cablevision公司和Aereo公司一样,为预先付费的用户准备节目单,付费用户在其所选定的目标节目直播期间能够选择“录制”。基于用户指令,系统把目标节目的信号转换为数据并在其云端中心硬盘上单独为该用户创建一个特定文件夹,生成单独的复制件存储目标节目数据。“Aereo案”与“Cablevision案”有个相同的争议焦点,就是互联网电视流媒体传输服务不同于传统方式的录播行为是不是对版权人构成公开表演权侵权。而此次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类似有线电视系统”的标准,将Aereo公司的互联网电视流媒体技术系统模式纳入了公开表演权的规制范围之内,裁定Aereo侵犯版权人公开表演权。美国最高法院的相反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以往判决的认定,这在美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引起了很大争议。法律与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利益决定了法律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反过来影响利益的实现和发展方向”,不得不说此案的结局其实也是传统广播电视媒体和新的传播媒体背后的利益冲突、对决博弈的结果。此案牵涉互联网技术服务创新,如何平衡利益,关涉传统广播电视业务模式的变更或者一项创新的传播技术的存废,同样现行《版权法》也遇到了挑战,或许是新的规则和立法的契机。美国版权原则项目组已起草《版权原则项目:改革方向》,为《版权法》适应新时代要求的改革提出建议。而我国《著作权法》也已经启动第三次修改,立法者有意将避风港规则引入《著作权法》,并且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做出了修改。望通过本文的探究能够回答上述问题并能为美国《版权法》和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及相关规则的完善提出一些薄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