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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开放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下称“罗马规约”),创造了一系列新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较为妥善地将国际刑事诉讼范围内的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则融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结构上说,“罗马规约”由一项主文和两项附件构成。两项附件分别是《犯罪要件》和《程序与证据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罗马规约”有关程序的规定及“程序规则”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程序规则的内容。全文分为七章:第一章通过阐述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相互排斥和相互融合的历史规律,分析国际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历史,说明了“罗马规约”融合两大法系程序规则的必要性。日耳曼法和罗马法是两大法系共同的源头,这说明两大法系在诉讼制度建立的层面上是同源的。同出一源的事实,既是人类诉讼制度在解决社会基本矛盾上的一致表示,也为“罗马规约”融合两大法系诉讼程序规定提供了历史基础。“一战”结束后,莱比锡审判和伊斯坦布尔审判的失败证明,基于国际犯罪的复杂性以及同政治制度保持不可分割联系的特殊性,单纯通过国内法院来审理国际犯罪是行不通的。“二战”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摆脱了国内审判的羁绊,开创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先河,为建立稳定的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奠定了基础。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先后设立了“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这两个特设法庭在耗费了联合国大量资源的同时,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国际社会正是在借鉴成功经验和总结失败教训的基础上,形成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共同设想。“罗马规约”要调和两大法系诉讼程序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创造一套符合公正审判国际标准,确保国际刑事法院正常运转的基本法律规定,绝非易事。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本身特别复杂,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国际政治的影响,决定了“罗马规约”必须在融合的基础上适当创新。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规则既是妥协与融合的结果,又是独特的。第二章着重分析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职权配置及其实际运行。国际刑事法院实行的是最为彻底的检警一体,犯罪的调查、起诉,有关国际合作事宜均由检察官办公室负责。“罗马规约”缔约国以及安理会可以向国际法院提交情势,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也可以自行调查案件。检察官对于是否启动调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决定权在于预审法庭。在具体的侦查职权上,国际刑事法院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的证据来源之一是国家及国际组织,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这些国家、国际组织往往以保密作为向检察官提供材料的前提。但检察官又有向辩方开示其所掌握的证据及材料的义务,因而产生保密与披露义务的冲突。这一冲突一度导致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诉讼中止。国际刑事法院是“没有手脚的巨人”,诉讼的顺利进行完全依赖于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检察官必须在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的框架内开展工作,只在特殊的情况下,经预审法庭批准,可以自行前往犯罪现场调查。如不能取得有效的合作与协助,检察官就只能在“外围”调查取证,诉讼程序将无法顺利进行。第三章分析了国际刑事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诉讼地位及经济赔偿与补偿程序。“罗马规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面的公正审判权。本章只探讨最为核心的辩护权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调查、起诉、审判的全程都可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对于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则由国际刑事法院免费提供。辩护律师的作用与抗辩式程序中辩护律师的作用相近,可以主动提出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是,从历史的经验上看,“罗马规约”对辩护权的全程保障制度可能面临经费短缺问题。并且,辩护律师的特权与豁免范围远远小于国际刑事法院法官和检察官,将对其有效开展工作形成制约。国际刑事法院的大部分被告人曾经是政治领袖、高官,具有良好的口才与辩护能力,他们坚持自我辩护,试图将法庭审判作为宣扬反动观点的场所,但这样将可能导致诉讼久拖不决。基于自我辩护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罗马规约”最终还是赋予了被告人自我辩护权,而未采纳强制辩护的立场。“罗马规约”非常重视被害人的权利及保护问题,赋予其准当事人的地位。只要提出申请并获得法庭许可,被害人就可以参诉,并且可以聘请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国际刑事法院允许被害人广泛参与不无问题,将造成诉讼结构紊乱,影响诉讼效率。应通过适当限制被害人参诉的范围,要求被害人均通过诉讼代理人参与,以及排除被害人在情势调查阶段的参与来解决。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的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失还涵盖精神损失。此外,还专门设立了被害人信托基金负责赔偿与补偿事宜。信托基金独立运行,既根据法庭的命令处理赔偿事宜,也可以向国际社会募捐,向所有的情势被害人,而非仅仅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提供帮助。第四章分析了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的职权。预审分庭除负责签发令状、处理动议外,还制衡检察官职权的行使,确保控辩平等,确认指控。为了确保辩方利益,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预审分庭也参与调查收集、保全证据。从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的诉讼进展来看,诉讼效率过低是国际刑事法院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问题,而审前羁押的常态化更强化了对迅速审判的要求,预审分庭务必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审前程序进程。借鉴前南法庭的经验,预审分庭通过加强程序监督等,督促检察官加快调查进程。第五章分析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构架以及法庭的职权配置。诉讼目标制约审判模式选择。国际社会为国际刑事审判所设定的目标包括记录历史、促进和平、抚慰被害人、结束“有罪不罚”的局面等等,但过多的目标将使国际刑事法院“不堪重负”,同事也会加剧诉讼效率过低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回归本位,将目标设定为在坚持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审判核心国际犯罪案件。具体的庭审程序设计应充分考虑国际刑事审判的特点,兼采抗辩式与审问式模式之所长。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构架是抗辩式的,但没有陪审团参与,法官也非处于消极的地位,而是积极发挥能动作用,表现在:对是否认可控辩认罪协商有决定权;法庭可以酌情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切必要的证据;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中采纳了英美法中的交叉询问程序,同时法官在交叉询问之前、之后又可以提问。第六章分析了“罗马规约”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罗马规约”的证据规则具有一定的混合性,但总体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的自由心证制度。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但也有例外情形,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允许采纳书面证言,改变了“当庭”、“口头”、“表述”的证人准则。“第二法庭”有利于解决证人无法到法院出庭作证的难题,有助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审判效率。但借助音像转播技术作证、传输证据也不无问题,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第七章分析了“罗马规约”程序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从宏观层面来看,“罗马规约”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理念和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从微观层面来看,“罗马规约”具体程序规定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亦不无启发:辩护权的切实保障、允许控辩协商、对被害人提供全面赔偿和补偿等,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本文最终认为,“罗马规则”的某项具体程序规则,都可以从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模式中找到踪迹,但其最终的规定又是独特的。从审前程序来说,“罗马规约”赋予控辩双方平行的调查权,同时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预审分庭监督检察官的活动,确保平等武装原则实现。从审判程序来说,“控方案件”与“辩方案件”在法庭上对抗。同时,法官又积极掌控庭审进程。从证据制度上来说,在证据原理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的自由心证;但在证明规则上,又典型地体现出两大法系融合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