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理念下环境法律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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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下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并且要具体地反映到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去。生态文明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长期以来由于人类过于注重自身的发展和需求的满足,漠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造成了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紧张,并且人类也遭受了和正在遭受着各种环境问题的困扰。我国也不例外,我们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非常严峻。这种局面的形成有其复杂的原因,从制度的层面来看,法律尤其是与生态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环境法在理论研究、制度设计和实施等方面的缺陷,是我国生态环境问题难以得到根本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选择了环境法律关系理论这一环境法的基本理论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比较研究、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等方法,系统地阐述了环境法律关系的价值定位、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等基础性问题,并就如何构建和谐的环境法律关系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增强环境法理论指导意义,为更好地发挥环境法的实践功能提供参考。包括导论在内,本文共包括六部分内容。导论部分对选题的背景和意义、研究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方法及创新点等进行了介绍和论述。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是生态文明的基本内容之一。生态文明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和必然要求。当前,我们所面临的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应对,而从价值理念上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建立和完善与生态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其中两项非常关键的措施。虽然近年来学者们对于环境法律制度的研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是这些研究也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一些环境法基础理论问题上争论不休,影响了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及其功能的发挥。本文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理论是环境法的核心理论,而当前学界缺少对环境法律关系的系统研究,更多地是围绕环境法律关系的某个方面或某个要素展开讨论,显然这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法律关系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以此来推动环境法律关系理论的完善,更好地发挥环境法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中的积极作用,而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所在。第一章对环境法律关系的含义及其价值追求问题进行探讨。法律关系一般被界定为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认为,关于法律关系含义的这一界定是有缺陷的,它主要以民事法律为蓝本,忽略了法律关系理论在其他部门法中的普遍适用性,这在界定环境法律关系的含义时应该予以注意。据此,本文所谓的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形成的,以权利义务为基础性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环境行为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因环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产生,具有综合性的特点,由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所构成,而且从本质上讲它仍属于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法律价值是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所有部门法不可忽视的一个基本问题。环境法的价值是多重的,而且在环境法诸多价值中,和谐价值应该居于首要的或统帅性的地位,其他的诸如正义、公平、安全、效益和福利等价值则包含于和谐价值之中。在环境伦理的研究方面,我国学者将大部分精力都放在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争论上,也有学者主张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的环境伦理。本文认为,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二者的目的实际上是一致的,可持续发展本身也不是一种环境伦理。可持续发展背后的环境伦理应该是和谐共生,而和谐共生也应该是涵盖并超越了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两种环境伦理观的更为全面和准确的环境伦理,应该是整个环境法理论最高的价值和伦理基础。由于环境法各项规则的落实以及环境伦理的实现最终都是要通过环境法律关系来完成,环境法律关系也具体承载了环境法价值和环境伦理,因此,环境法律关系的价值追求或定位也应该与环境法的价值追求和环境伦理相一致,即和谐价值应该是环境法律关系的首要的价值定位和最高的价值追求。和谐理念在当前的社会中正通过和谐社会的构建来贯穿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它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其统领,具体而全面地反映到人与自然、人与人以及人的身心这三个层面的关系中。在这些关系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前提性的或基础性的关系,它决定着社会的和谐程度以及人的身心的和谐程度。和谐价值具有很强的涵盖力,它能够涵盖公正、安全、福利和效益等其他法律价值,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环境法律关系价值体系。第二章到第四章分别围绕环境法律关系的三个构成要素,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环境法律关系内容和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展开论述,在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基础上,结合环境法的特点,对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理论都进行了相应的改进和修正,系统地提出了本文对于环境法律关系的理论认识。第二章以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的反思与修正为题,首先考察和介绍了传统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判定标准及其历史演化等内容,指出了法律关系主体理论所面临的挑战。这些挑战反映在环境法领域便是关于非自然人实体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探讨。本文认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一切为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直接或间接实施与环境有关的各种行为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据此,本文认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公法人和私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此外,自然人的整体或者人类整体也可以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对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范畴作了上述界定后,本文接下来分别讨论了自然、动物和后代人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问题。这些问题也是环境法学界一直讨论的热点,也是对传统法律关系主体理论形成挑战的主要论据。本文经过认真分析指出,法律终究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自然、动物和后代人等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存在,也即它们不享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为了修正传统法律关系主体理论存在的缺陷,应更好地应对来自环境法的挑战,本文提出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载体的理论。所谓法律关系主体的载体,简称主体载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指向的现实中的具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它们法律关系主体在社会生活和实践中的具体承载者。通过该理论,我们可以更好地来分析自然、动物和后代人等之所以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原因,能够对传统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理论形成很好的修正。第三章讨论了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根据传统的法律关系内容理论,环境法律关系内容包括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本文认为,环境法律关系内容以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为其基础性内容,还包括环境职权和环境责任。环境权利是当前学者们研究最多的环境法课题之一。环境权的提出及其研究的兴起并不是偶然的兴趣所致,而是有着复杂而深刻的原因。学者们围绕环境权的基本问题逐渐形成了一些颇具代表性的观点和理论。本文选取了其中比较有代表性论述加以介绍和评论指出了当前有关环境权研究所存在的问题或面临的理论困境,以此来加深我们对环境权的认识。本文认为,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基础性内容之一的环境权,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并受到环境行为影响的环境人身权和环境财产权的总称。此外,环境义务、环境职权和环境责任也是环境法律关系重要内容。其中,环境义务是指为了实现和保障环境权主体的环境权利,有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应承担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环境职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与环境管理或环境保护等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执行公务的权力。环境责任则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有关环境法律规范的规定或者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约定,而依照法律或者约定而承担相应的不利益的后果。第四章对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理论进行了论述。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在法理学界的研究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学者们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有看较为一致的认识,即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在法律关系客体的范畴方面却有着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应该是法律行为。受法理学的影响,环境法学者也往往将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与环境权客体相等同,并存在一元论和多元论的观点。本文则认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应该是环境行为,即是指由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从事的作为或不作为。为了更好地阐明环境权客体与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之间的关系,本文引入了环境法律关系客体载体理论,即认为环境行为所指向的客观环境要素,是环境法律关系内容所关涉的环境利益的承载者,它们是环境权的客体,同时也是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之载体。环境法律关系客体载体理论的提出,至少理顺了环境权客体与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之间的关系,以及环境法律关系内部三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将环境法关系客体认定为环境行为,以及环境法律关系客体载体理论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重构了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修正和改进了环境法律关系乃至法律关系理论。第五章在前面五章研究的基础上从实践的视角,就如何构建和谐的环境法律关系提出了本文的看法及建议。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实体性建构和程序建构两个层面来进行。其中,实体性建构主要围绕着环境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进行,要求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时要树立和谐的观念,同时在环境法律关系内容的设定上注意体现和谐理念的要求,以最终对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即环境行为实现规范。程序上建构则主要从对环境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以及对环境职权的规范行使两个角度进行,主张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救济机制和程序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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