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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作为保险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有义务,在保险合同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和稳健经营依赖于告知义务的合理构建。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告知义务做出了规定,但却存在着诸多缺陷,导致了在保险实务中很多纠纷的产生。所以,告知义务的完善,在我国保险业显得尤为重要。如200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就涉及到告知义务的完善问题。本文立足于我国国情,同时借鉴保险发达国家和地区成熟立法,对告知义务的基础理论和具体制度上的构建做了初步的探讨,对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运用比较分析法、经济学分析法等方法对告知义务制度作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全文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告知义务基础理论的介绍。首先对告知义务的内涵、外延和法律属性做出了界定。保险合同法上的告知应该是一种狭义的告知,不应该包括出险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告知义务在法律属性上具有法定性、先契约性,间接性三大特性。其次对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做了梳理,包括“瑕疵担保说”、“诚信说”、“意思合致说”及“危险估计说”存在的不合理性和缺陷,提出综合经济学和法学的视角来解释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从经济学角度来说,为了避免交易成本过大而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就应该由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从法学的角度来说,一方面,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而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告知义务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射悻合同,有关保险标的的信息对双方来说都至关重要,因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保险人的信息优势加以限制,与此同时,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也应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最后,对告知义务规则做了经济学上的分析。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保险市场中的逆向选择问题是告知义务在经济学上的根源。按照交易成本理论,告知义务的建立,是要通过制度的手段,来减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收集信息的成本。 第二部分研究告知义务的主体。主要研究“谁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首先通过比较德国、韩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例,并站在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确定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义务人除了投保人以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当然也包括实际上充当投保人的代理人角色的保险经纪人;关于告知义务相对人,其关系到告知义务人向谁履行告知义务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第三部分告知义务基本问题的思考。在借鉴保险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保险实务中遇到的难点问题,重点探讨了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告知义务的内容,告知义务的范围,告知义务的免除四个方面的问题。针对我国的国情,提出了以下建议1.对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制性解释为投保人投保申请时,以方便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2.建立告知义务内容—重要事项判断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有利于指导实践。3.告知义务的范围因限定为书面询问告知主义,有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4.建立告知义务的免除规则,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第四部分,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制。重点阐述了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调控模式。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客观要件的完善提出了以下建议:1.在主观方面,在立法上应该对投保人的过错程度做更精细化的分类。2.在客观方面,我国《保险法》应采用危险估计说为好。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调控模式,探讨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及其行使基本问题,澄清了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的归属问题。最后,建议针对解除权的阻却问题,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 第五部分,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完善。在正文对告知义务制度充分论述的基础上,总结概括了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而对告知义务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了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