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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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作虚假陈述、提供伪造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欺骗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的行为。时下诉讼诈骗行为愈演愈烈,其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诉讼诈骗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方面具有“故意”的特征,在客观构造上与普通诈骗罪具有质的同一性,因此国内外的许多学者都主张将其归入诈骗罪加以规制。但是,将诉讼诈骗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并不是对此行为在刑法上全面、准确的评价,二者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以及犯罪主体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除了对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侵害之外,还给人民法院的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造成破坏。笔者认为,二者实际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此从应然的角度考虑,对诉讼诈骗单独定罪更为合适。将诉讼诈骗行为单独设罪加以规制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它符合国内外诈骗罪的立法模式;其次,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最后,它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罪名的设置上,笔者认为采用“诉讼诈骗罪”更加合适,根据此行为侵犯客体的特殊性,“诉讼”“诈骗”等词汇必然成为该罪名的修饰词,这样既体现了诉讼诈骗罪与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也有利于保持刑法用语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对于诉讼诈骗罪的条文,可以做如下设计:第XXX条:“行为人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作虚假陈述、提供伪造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欺骗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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