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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辖制度是诉讼的入口,被称为“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1对实现司法的公正、维护司法的权威具有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现行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重合的管辖制度,却产生了诸多弊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旨在改变我国现有的管辖制度。实际上,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中共中央两次会议都提出进行司法管辖制度的改革,由此可见,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将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诉讼中制度的完善,对于诉讼的入口,即司法管辖制度的研究一直相对较少。较少有学者从司法管辖制度的角度出发,研究其对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作用,尤其是对刑事诉讼程序完善的重要作用。事实上,科学合理的司法管辖制度,是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它从诉讼的源头出发,排除其他因素对司法的不当干扰,促进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因此,本文将从我国司法管辖制度的现状、司法管辖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国内外司法管辖制度的经验、我国司法改革试点等问题展开论述,从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强专业化的角度出发,对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管辖制度的具体构建,尤其是刑事诉讼中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管辖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本文第一部分从历史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重合管辖制度进行了分析,我国古代行政和司法合一体制,必然导致了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的重合,加之建国初期特殊历史条件,我国司法制度的构建主要借鉴前苏联的模式,在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最终形成了现行与行政区划重合的管辖制度。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与行政区划重合管辖制度弊端不断出现,它加强了司法的地方化,强化司法人员的区域化繁殖,妨碍了法制的统一,也难以平衡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案件负担,对此司法管辖制度的改革是实践的迫切需求。本文第二部分论证了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管辖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分离设置是由司法权自身的属性决定的。司法权弱小有限,易受到强大且具有扩张性的行政权的干涉,必须使司法权远离行政权。司法权的国家性,要求排除地方权力不当截留司法权,保障司法权由国家行使。此外,司法权还具有中立性、独立性,但是与行政区划重合管辖制度为地方党政势力干预司法提供了最大的便利。为此,依据司法本身的规律设置独立于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进行与行政区划分离管辖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的价值。它的实施将有效遏制司法地方化,促进司法公正,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保障公民平等的享受司法利益。本文第三部分对国内外与行政区划分离管辖制度进行了分析,以期广泛吸收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该部分首先阐述了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分离设置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在此基础上,总结了我国可借鉴的两种管辖制度的模式,分别为巡回法院制度模式和专门法院制度模式,以英美和德法为例对两种模式的具体做法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在吸收国外成果的同时,本文也总结了我国专门法院中与行政区划分离管辖制度的经验,以铁路法院和海事法院为代表,从司法管辖区的划定标准、财政保障制度、人事任免制度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阐述我国专门法院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管辖制度在摆脱地方控制方面取得的良好效果。本文第四部分阐述了学界关于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管辖制度的多种方案,并对每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同时结合当前的实证试点,对上海三中院、三分院的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的设立以及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情况进行介绍,阐述其取得的效果,并论述其存在的问题。本文第五部分探讨了我国如何具体设置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管辖制度以及该管辖制度配套措施的运行。司法制度改革需要采取循序渐进的步伐,需要在完全重合和完全分离之间寻求平衡点。由此,我国采取适当分离的改革方式,该改革具有过渡性、基础性和探索性。在省级范围内进行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管辖制度改革时,应当考虑经济状况、区域面积、人口分布、交通等多种因素。由于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管辖制度改革具有探索性,其运行可能面临与宪法、法律相冲突、行政强化、“省级”地方化强化等风险,需要做好相关风险的防范。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管辖制度改革作为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人财物省级统管制度对于该管辖制度的运行具有重要保障作用。本部分对省级统管的性质进行了辨析,并对人事管理制度和财政保障制度的构建和运行进行了分析。本文第六部分对刑事诉讼中特殊案件的跨行政区划管辖进行了探讨。实践中,特殊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金融刑事案件、环境刑事案件、强制医疗程序等,存在专业性强、分布不均的特点,现行的管辖制度难以保障其审判质量。通过跨行政区划管辖该案,能有效促进司法的公正,提高司法的效率,加强特殊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审判。跨行政区划管辖权的确定不能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确定特殊刑事案件的跨行政区划管辖权。刑事诉讼程序是环环相扣的,审判机关行使跨行政区划管辖权时,需要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效衔接。根据侦查的规律,在侦查阶段不宜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为加强刑事案件审理的专业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实行刑事特殊案件的跨行政区划管辖。在多种衔接模式中,应采取审查起诉和审判双重跨行政区划管辖,与之相对应的“公安机关直接移送的方式”的衔接模式,该模式最具有可行性,最符合管辖改革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