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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对创作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它是创作的中间环节,关涉到原作品的利用和新作品的产生。适当引用是我国著作权法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著作权法均认可的作品利用行为。由于引用形式的多样和引用内容的复杂性,学界对如何判定引用以及何种引用属于“适当”存在不同的看法。我国司法传统上以引用的数量和质量来认定引用“适当”与否过于机械和僵化,这种认定方法不是方法论意义上的认识工具,难以为适当引用做出合乎情理与逻辑的解释。我国对合理使用制度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对判断合理使用具有普遍意义的“三步检验法”也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另外,受到新技术催生的大众参与文化的冲击,对适当引用的认知和判定方法有待更新。具有分析工具性质的“转换性使用”规则,也许能为适当引用提供新的解读视角。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包含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整体上梳理适当引用的历史渊源,对比阐释易与适当引用混淆的相关法律术语,进一步廓清适当引用的含义。适当引用与表达自由既相互冲突,又相互促进,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确保表达的自由化和多元化。第二部分阐释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认定适当引用。传统上对引用数量和质量的考察备受争议,尤其是在对引用质量的分析上,还存在分析对象不清的问题;囿于我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被“阉割”的“三步检验法”在对“适当”的判断上,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反思“不可避免”是否应当成为判断引用适当与否的必要条件;对于被引用作品的性质,主流观点认为应是被发表的作品,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第三部分介绍美国司法在判断合理使用时所采用的方法。由于美国对合理使用制度采用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与适当引用含义相同的情形直接归于合理使用,因此不存在单独的“适当引用”术语。“四因素检验法”和“转换性使用”规则是判断某种作品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和分析工具。第四部分重新认知我国适当引用的认定标准。以“转换性使用”规则作为判定适当引用的工具,将判断的焦点转移到对新作品的新价值的认知上,重塑了适当引用的认定标准。由于适当引用所具有的转换性,使“非商业性”不再成为判断引用目的绊脚石。同时,滑稽模仿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适当引用,也因其转换性特征而获得合理解释。在大众参与文化背景下,“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内涵不断扩大,也促进了对适当引用的灵活理解,为表达自由提供广阔的空间。第五部分是关于适当引用认定标准在我国实践中的应用与发展。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意见已经吸收了美国的“四因素检验法”,并在实际案例中运用了“四因素检验法”和“转换性使用”规则。著作权法“送审稿”对适当引用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契合了“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内涵。“送审稿”将合理使用的封闭式立法模式修改为列举式与开放式并存的双层立法模式,兼顾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稳定性和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