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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使从来只在我国学理上出现的动产用益物权受到立法层面的肯认。然这种肯认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自物权法实施以来,学界并没有给予动产用益物权一个适当的“名份”,许多观点依旧认为用益物权制度仅得以不动产为其客体。而在司法实践中,动产用益物权也处境尴尬。《物权法》本身除了承认动产用益物权的合法地位外,并无规定具体适用规则。就其原因主要在于难寻一个合适的公示手段,缺乏合理的设权渠道。另外,传统上的租赁、借用、买卖等行为确实在制度功能上与动产用益物权有所重合,对动产用益物权的重视是否必要,还需探讨。上述问题,皆为对是否构建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讨论。笔者以为,动产用益物权因为特定的社会环境因素而出现于历史中,而随着社会环境的改变,逐渐为立法有取舍的保留或抛弃,这种取舍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制度本身是否适应于社会发展。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立法重新肯认动产用益物权的动作,应当在新的角度、新的环境因素下客观评价。尤其我国民法典修订在即,作为物编形式结构的重要组成内容,对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建立的讨论,殊具意义。除导言外,本文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动产用益物权的概述。所谓概述,是对本文涉及到的动产用益物权概念进行分析、定位,是文章写作的前提。动产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区别端在客体的确定性,笔者从用益物权概念入手,讲述概念的基本特征。对于用益物权是否得以动产作为客体,本章作特别讨论。另外,本文涉及动产用益物权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功能比较,故在本章章末简要介绍了动产用益物权与相似制度之间的性质差异,以作为下文展开之基础。第二部分是对动产用益物权的历史溯源。动产上存在的用益物权前身是罗马法上的用益权,属人役权的一种。后西方各国在立法上都选择了有条件的继受用益权,这种继受有其历史必然性。然东方各国在借鉴西方立法时不约而同地对用益权视而不见,亦有其内在原因。本文对各国用益权现行规定进行考察,也对我国放弃用益权的历史进行考究,目的在于为制度的价值评价寻找一个合理的标准。第三部分是对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强调立法者,必先说其必要性,本文即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动产用益物权的必要性进行说明。在理论层面,随着人们对动产使用观念的改变以及高额动产的出现,旧有观点对于动产的评价需要进行重新审视,且随着动产使用方式的丰富,动产用益物权在制度功能上对租赁、借用等传统制度有所突破。在实践中,动产用益物权的意义体现于可为使用人提供更加完善的保护与服务,本文罗列出数种较为典型的情况以作说明,但现实状况非限于此。第四部分是对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构建的立法建议,主要围绕制度构建的可行性进行展开。用益物权并非物权法上的创新,只是在动产上设立需突破数个技术瓶颈。首先,动产用益物权虽在现代有了新的功能拓展,但出于现实考量,其适用范围应当进行一定的限缩。其次,动产用益物权长期难以觅得一种合适的公示手段,传统的占有与登记手段显然无法满足动产的公示需要,因此本文以为应当引入登记辅助手段,对动产用益物权采用复合的公示方法。这种立法的借鉴不仅对动产用益物权有利,也可以解决动产抵押权上长期的公示困扰,因此甚为可行。再次,动产用益物权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需要学理上的进一步论证。对此,本文持否定观点。综上,本文得出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结论并对制度构建提出个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