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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能够感召犯罪人认罪悔过、自我改造以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的刑罚制度,自首制度一直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事政策中占据重要地位。迄今,理论界对自首制度进行系统考察、深入分析的论著堪称浩如烟海,但相对于已有重大更新的自首制度立法和司法解释而言,已往的部分研究不可谓不陈旧。基于此,本文基于对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就自首的概念、自首的成立条件、自首从宽处罚的适用等理论聚讼的慎密分析为基点,结合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操作,以创新的角度,全面考察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全文共分五部分,约五万余字。 第一部分:自首的概述。自首的界定是深入探讨自首制度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前提,而其内涵和外延不清也正是人们对自首制度产生争议的主要根源。该部分首先在比较分析林林总总的自首概念的基础上,富有创造性地提出广义上的自首概念,即认为自首概念的内涵应是指在法定期限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人身自由被剥夺的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概念的外延表现在类型划分上是指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总合。从而做到在内涵上与狭义的自首概念(一般自首的概念)相区分的同时,又得以在外延上囊括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自首情形。在此基础上着重阐述了自首本质的特殊性、普遍性、内在性特征,并以此为据指出自首的本质应是自愿承担罪责,从而完成对自首范畴从现象到本质的理论提升。 第二部分:自首成立的条件。自首分类的主要依据就是刑法规定的成立条件之不同。因此,要真正理解自首分类的意义并确保准确运用于司法实践,对不同种类的自首情形有针对性地概括出其各具特色的成立条件就显得尤为必要。该部分系统地探讨了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并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具体问题做出解答。尤其指出,作为一般自首之例外而存在的准自首,其成立条件的确立应秉承最狭义解释之原则。具体而言,一般自首的成立取决于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或最终能流转到有权处理机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投出自己,并在一审判决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犯罪事实的行为。准自首的成立取决于被采取剥夺人身自由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如实供述其所为供述之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其因之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关押的罪行同种或异种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的成立重点在于其罪种条件的特定性和时间条件的限定性。 第三部分:特殊情形自首的认定。该部分主要阐述一些特殊情形自首的认定,比如,对刑法分则中不能成立自首的罪种的确定,对不同共同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范围的厘定,对行为人供述数罪中部分罪行自首的界定,对单位自首和过失犯自首存在与否的讨论。作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诸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这样的罪种,由于法律为其设定了特定的说明义务而永无成立自首之可能。对于单位自首,作者主张二元论的观点,即单位犯罪可以同时成立单位自首和自然人自首,但由单位的非自然性决定,单位自首只能成立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而不存在准自首。 第四部分:自首从宽处罚之剖析。自首制度归根结蒂是一项从宽处罚的刑罚裁量制度。所以,对自首制度的一系列论述最终都要服务于自首从宽处罚的具体适用。该部分首先遵循导源于刑法谦抑主义的刑罚轻缓化要求阐述自首从宽处罚的依据,指出由于行为人的自首使得其人身危险性大为减小并减少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根据刑法轻缓化要求,应予以从宽处罚。这便是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本依据。之后紧密结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探讨了自首从宽处罚的原则、自首犯刑罚的具体适用等问题,以加强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第五部分:自首制度的完善。该部分在肯定1 997年刑法对自首制度进行改革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的前提下,分别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就完善自首制度提出一些个人的主张。具体讲,在立法方面,主张增设首服的规定并于刑法第68条第2款之前剥充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填补自首与立功处罚规定的空档。同时基于刑法设立特别自首的初衷,就特别自首提出两点完善建议:一、取消特别自首 “追诉前”的时间限制;二、拓宽特别自首适用的罪种类型。在司法方面,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将自首与强制措施直接挂钩、随意确定自首者从宽处罚幅度、限期外自首从重的几大误区,提出独立适用强制措施、规范运作自首犯的从宽处罚等应对措施。从而最终实现立法与司法的高度统一。 总之,自首制度是刑法中的一项枚乎刑罚人道、关乎犯罪预防的重要刑罚裁量制度。发展与完善自首制度的立法与司法,有赖于刑法理论工作者持之以恒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