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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监控是指使用包括木马技术在内的多种计算机网络技术秘密获取犯罪嫌疑人电脑中的存储资料和网络传输数据的行为,是一种新型态的秘密侦查措施,它包括对实时传输的内容数据的监控、非内容数据(往来数据)的监控以及远程计算机存储资料的获取。对网络监控进行法律规制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既是控制犯罪的需要,也是保障个人隐私、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需要。美、日、德、欧洲委员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立法对网络监控进行了程序规范,美国法和欧洲委员会的《网络犯罪公约》对内容数据和非内容数据的监控设置了不同的监控程序,日本、德国、台湾则未作此区分,无论是内容数据的监控还是非内容数据的监控,都适用相同的程序规范。监控实时传输的内容数据具有更严格的程序,包括只能适用于重罪案件、嫌疑事实应达到“相当理由”或者“足以怀疑”的程度、只能作为最后侦查手段、法官核准、令状应满足特定性要求等等;监控实时传输的非内容数据之程序相对宽松,如不限于重罪案件、嫌疑事实无需达到“相当理由”的程度。通过木马技术获取犯罪嫌疑人计算机中存储资料的远程计算机搜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秘密搜查,应满足两种程序规制之要求,首先应适用监控内容数据的程序规范,即这一措施只能针对重罪案件适用,并且必须符合最后手段性或必要性原则、必须具备“相当理由”等等;其次,由于计算机系统中能存储海量数据,考量国家公权利的动用应将个人基本权利之侵害最小化,因此,在对存储数据进行检索时,应遵循搜查的特定性规则,可先以关键词和文件类型进行搜索,在必要时,允许搜查人员粗略查看文件。网络监控与搜查涉及多种计算机网络技术,如木马技术、跳板技术、网络陷阱、电磁泄露探测、网络监听、密码破译、IP查找定位及路由追踪、数据复原等。这些技术的运用会对隐私权、言论自由权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只要涉及内容数据之截取的,就应当适用严格的程序规范,同时应通过过滤器本身的设置将侵害最小化。对网络监控中使用的诱惑和欺骗性技术的运用应符合诱惑侦查的程序规定。违法网络监控的证据能力问题,美国采遏制警察违法理论、德国采规范目的与权衡相结合理论,日本则采个案权衡论,无论标准有何不同,只有当违反重罪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核准主体不合法、令状未能记载绝对应当记载事项、违反期限规定时,监控所得之证据才予禁止使用或予以排除,对于存在其他瑕疵的,不影响证据能力。构建我国的网络监控程序应以程序法定主义、比例性原则、司法令状主义为基本原则,在立法体例上可采单行法,对实时传输的内容数据、非内容数据、远程计算机搜查设置不同的程序规范;对于违法监控所获得的证据,应考虑违反的是何种程序,以决定其是否应当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