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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物业管理制度比较研究》一文,试图对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并通过考察香港地区的物业管理制度,进而对我国物业管理制度提出改进措施和发展方向。全文主要从七个方面进行阐述,即物业管理的起源、定义及管理的必要性,物业管理的内容,管理规约,管理基金,物业管理的方式、成立管理团体的基础(范围)、其职责及管理团体的法性质,分析了实务中物业管理公司代收款问题,并对今后制订我国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提出设想。 现代物业管理起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香港自二十世纪60年代开始从英国引进物业管理人才、管理概念和方法。“物业”一词即是港澳粤地区方言中对房地产的称呼。我国内地拟定中的《物权法》(草案)将单元性房屋称为区分所有建筑物,因之而产生的权利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所谓物业管理即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系指为维持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物理机能,并充分发挥其社会的、经济的机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经实践证明,物业管理确有其必要性。 物业管理的内容种类繁多,可分为对物的管理与对人的管理。对物的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基地及附属设施之保存、改良、利用乃至处分等所为之物理的管理。包括对建筑物共用部分的管理,对基地的管理,对附属设施的管理。对人的管理系指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为之社区管理,凡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人的行为,均应纳入管理范围。 经过多年的实践,人们往往通过制订管理规约的方式达到有效管理的目的。管理规约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就建筑物与基地之管理、使用及所有关系,以书面形式所为之自治规则。管理规约在香港被称为楼宇公契。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立法及实务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制订管理规约,其一,通过区分所有权人全体集会的决议予以进行,其二,由建筑公司或出售公司预先订定一定型化管理规约,于分批让售房屋时,分别与单个买售人达成同意该项管理规约的协议。管理规约的内容较为广泛,现代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承认区分所有权人的规约自治权利。我国内地法律中(主要指拟定中的《物权法》(草案))对规约事项的规定是原则性的,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要具体得多,分为公契的强制性条款和如与公契一致则加入的条款,具有极强的操作性。管理规约的效力分为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其中对人的效力,除及于设定当事人外,尚及于区分所有权人之特定继受人。 由于对共用部分、公用设施维修、保养的费用等需由全体业主按住宅面积比例分摊,故通常设立管理基金。笔者认为,管理基金广义上应包括付予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和为确保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功能而发生的费用。内地地方性法规中通常将两者分别规定,对为确保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功能而发生的费用规定得较具体详细。关于管理基金的名称亦有不同。综合内地对管理基金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管理基金的来源及不足时如何缴纳;2、管理基金如何使用;3、住宅出售时如何处理业主已交管理基金;4、因使用公共区域等而产生的收入如何处理。香港对基金用途的规定与内地拟定中的《物权法》 (草案)的规定相同,在业主应缴款额的泱定权等方面的钡定与内地稍有羔别。但香港在 业主迟延缴付基金时赋子管理委员会的权力则较内地大得多,对欠缴款项的追讨措施较有 力。 有关物业管理的方式主要有自主管理方式与委托管理方式、管理人方式与非管理人方 式、法人与非法人管理方式,其中自主管理方式与委托管理方式是基本方式。成立管理团 体的基础(范围),内地地方性法规中通常规定住宅小区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区、县房 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此种规定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香港是 以土地的归属来决定在什么范围内成立业主法团。有关管理回体的职责,内地与香港均有 许多规定,《物权法》(草案)与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无原则性差异。关于管 理团体的法性质,于各国家、地区立法及实务上,有四种模式:即不具有法人人格之团体 的德国模式、具有法人人格之团体的法国、新加坡模式、附条件之法人人格模式即日本模 式、判例实务上之法人资格即美国模式。管理团体法人化有诸多实益,亦有缺失,故通说 认为,承认管理团体之法人化,乃不得不慎重。我国拟定中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 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即未赋予其法人格。香 港管理团体在符合法定条件后即取得法人资格,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对此做出严格、 明确的规定,并且对其清盘亦做出明确规定。如不能成立业主立案法团,可组建不具法人 资格的互助委员会,且对互助委员会的活动也做出规定。本文引述了大量香港业主立案法 团成立及清盘方面的法律规定,并且笔者认为香港的做法即法律未强制人们怎么做;而是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