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种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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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种权做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起源于20世纪40、50年代的欧洲,是一种与农业有着密切关系的,由国家有权机关依据法定条件和审查程序,授予育种者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培育的植物新品种所享有的类似专利权的独占权利。   在粮食问题已经成为全球问题的背景下,植物品种权制度的建立除了具有法哲学意义上的合理性以外,更在维护一国农业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上,自有其合理性。与此相对应,育种研发能力、种子贸易情况、种植业发展水平、农民生存现状、育种产业政策成为植物品种权制度构建中的关键因素。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在目前UPOV公约1991年文本被视为最先进的制度构建范本的情形下,应结合这些因素,在确保前瞻性的同时,注意构建与本国国情最适合的植物品种权制度。近几年来,是否需要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已成为确立我国植物品种权制度构建基本立场的根本问题,结合我国在上述五个因素上的实际状况,短时间内,如5~8年内,甚至更长的时间内,我国不宜加入该文本。但可以发展的眼光,构筑一个适当的比UPOV公约1978年文本略高的保护水平,逐步向1991年文本过渡,为最终加入该文本创造条件。这一立场应贯穿到植物品种权制度构建的各个方面。   植物品种权的保护对象—植物新品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纯粹的植物学上的概念。它除了应当包含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具备植物学上的新的生物学特征和农艺学性状外,还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即要具备新颖性、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以及适当的名称。各国在审查和保护实践中,以植物新品种的概念为基础,均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对象予以具象化,明确保护对象的数量和具体范围。UPOV公约1991年文本将植物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从传统的繁殖材料扩张到繁殖材料、收获物、直接加工品和实质性衍生品种,这将会对各国农林业、农林产品加工业,以及原始育种创新能力的建设产生巨大影响。我国应在澄清这种扩张中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的同时,研究这种扩张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未雨绸缪。   要取得植物品种权,需要由有权提起植物品种权申请的人,即植物品种申请人提起申请后,经过专门的主管机关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予以授权。为此,我国应进一步廓清植物品种申请权的归属关系,特别是在职务育种、委托育种、合作育种等情形下的归属关系。授权后的植物品种权会因为终止或无效宣告而丧失法律效力。其中,考虑到近年来国际上“生物剽窃”现象愈演愈烈,为杜绝那种将野生品种或本地特有品种直接提起植物品种权申请的这种赤裸裸的剽窃行为,我国做为一个植物品种资源丰富的国家,有必要将不实申请列为无效宣告的理由之一。   取得植物品种权后,权利人将享有一系列具体的权利,其具体规定直接关系着植物品种权保护的强度。我国目前在立法中间接规定植物品种权的权利内容的方式,对法律的正确执行是非常有害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考虑将一些新的权利内容,如许诺销售权、进出口权纳入其中。在权利限制的严厉程度上,各国间互有差异,这往往取决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但在国际植物品种权保护整体呈现扩张的现实背景下,植物品种权限制中的两个基本形式—研究免责和农民免责,它们的适用空间,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上,都受到了抑制。   植物品种权制度最终将落足到权利救济之上。这通常有两条方式,一是行政保护,一是司法保护。行政保护除了农林主管机关的保护外,还包括海关保护。前者主要负责植物品种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处以及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后者依法制止侵犯植物品种权的产品的进出境。我国农林主管机关的行政保护尚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应适当赋予县市级农业或林业行政机构对植物品种权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调解时以有限的管辖权,并加大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在海关保护方面,应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侧重于对侵犯植物品种权产品的进口进行规制的经验,弥补目前对植物品种权缺乏海关保护的空白。在司法保护中,植物品种权效力范围的界定、侵权案件审理中的司法鉴定、临时保护的适用、植物品种权的刑事保护是四个主要难点。对此,应明确植物品种权的效力范围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所包含的全部遗传特性为据,完善植物品种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司法鉴定制度,规定植物品种权临时保护的诉讼时效、主张临时保护的前提条件以及相应的补偿计算标准,并修改我国《刑法》,加入与侵犯植物品种权相关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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