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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取代了《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有关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规定。相比之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细化了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责任形式,尤其是明确将履行债务作为责任形式之一,并规定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欠缺的情况下也应就其过错承担责任。立法的改变一定程度上的到了学界的认可,但更多地引起了学者的质疑和讨论。因此,本文从探析我国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出发,并以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则为基础,讨论我国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的形式与内容及该等责任的承担,并对法条的适用提出合理的解释路径。第一章着重评述了五种责任性质学说的基本观点及各观点存在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就无权代理人责任采无过错责任的立场,并将履行债务和损害赔偿同时作为责任形式,因而以法定担保责任说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与第四款进行解释较为妥当。第二章在对责任构成要件的主要学说进行详细梳理的基础上,根据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将无权代理人责任构成要件区分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履行债务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包括存在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无权代理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履行债务请求权构成要件除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述之三个构成要件外,还包括相对人善意、无权代理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欠缺代理权、代理行为须为会发生可转移之债务的法律行为、选择请求承担履行责任时被代理人具有履行能力。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相对人即可根据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如相对人欲主张履行债务的责任,则需进一步证明满足特别要件。第三章对无权代理人责任内容和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论述。在承认履行责任作为无权代理人责任形式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如无权代理人拒绝履行债务,相对人可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应根据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分,即无权代理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欠缺代理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为履行利益;无权代理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欠缺代理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为信赖利益。同时,无论相对人主张履行债务还是损害赔偿,其基于无权代理人责任所得之利益均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能够获得的利益。此外,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必要,应赋予相对人选择权,但为了避免其从无权代理中获益,应将该选择权定性为选择之债。相应地,为尽快确定法律关系,平衡双方权益,解释上应赋予无权代理人以催告权,经催告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转移至无权代理人。对于第四款之适用,为确保责任规则的完整性,该款应解释为不仅适用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内部责任分担,同时也适用于非恶意串通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时双方的外部责任。最后,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应根据复代理人是否表明其复代理人身份区分责任承担主体。未表明复代理人身份的,复代理人就代理权及复代理权之瑕疵承担无权代理人责任。表明复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如无法证明复代理权,则由复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复代理权确属存在且复代理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人自身欠缺代理权的,则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如复代理人能够证明复代理权但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代理权欠缺的,复代理人就代理人之无权代理人责任与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