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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一经报道,引起专家学者的热议。在浙江类似情况不能认定自首,在我国的其他大部分地区报警现场等候处理等行为却认定自首。同样类型的案件却因地域的不同导致量刑的差异。本文以浙江高院《意见》为切入点,对交通肇事特别是未逃逸的自首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自己浅显的研究能对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作用。本文的基本结构如下:导言部分对选题的意义,研究方法和文献综述作一个简单的介绍。目前,理论界现有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的是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认定问题,在交通肇事罪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认定方面认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的不规范。因此对本专题的研究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的指导意义。本文除了采用传统的文献分析方法,还采用了案例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第一部分,通过几个同类型案例的比较分析引出文章论述的主题,即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混乱问题,以此作为切入,对浙江省高院《意见》作一个简评。第二部分,对该问题产生争议的观点进行了着重介绍和评述,理论中分别有否定论的观点、肯定论的观点和折中论的观点。笔者同意肯定论的观点,交通肇事未逃逸的情形下可成立自首。第三部分,对争论产生的原因作了详尽的探析。只有分析问题产生的缘由,才能进一步搞清楚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道路,本部分分别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现行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深入探讨了争论产生的原因。第四部分,对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提出自己的观点——自首存在于交通肇事的所有情形之中,基于自首的基本价值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认定交通肇事的自首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行为人的行政法上报告义务不能改变刑法中自首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