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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公司集团化趋势犹如潮水一般,势不可挡。许多公司在商海沉浮中,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不断发展子公司或孙公司,从而形成了结构复杂、规模庞大的公司集团。它们实力强大,富可敌国,成为事实上的公司帝国。如世界首富比尔·盖茨的美国微软公司,不仅在经济规模上与英国相当,而且其子公司遍及全球,形成了庞大的微软产销体系。这些公司帝国无一例外地采用了母子公司结构,这是因为,母子公司结构有利于集团内部交易替代外部市场交易,以最低经营风险换取最大利益。 然而,就在公司集团在经济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同时,其给公司法律制度也提出了全面的挑战。传统公司制度在坚持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实现了以公司为中心的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在公司集团中,由于母公司的控制,子公司独立人格遭到了破坏。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基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需要,母公司往往会通过行使表决权、派遣经营者及签订控制合同等方式直接掌握子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使子公司丧失自我意志;其二,母公司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等方式,移转子公司的利润或侵占子公司资产,使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失去物质上的保障。伴随着子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以子公司为中心的利益平衡机制随之遭到破坏。这种破坏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子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这无疑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 面对上述情况,法律应采取什么态度呢?马克思曾经说过:“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母子公司既然已成为一种经济现实,如果法律拒绝承认或敌视这种现实,显然是不明智的。法律必须做出相应的变革。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己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其中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在美国,法院在处理母子公司关系时,通常运用以下三个原则,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控制股东的诚信义J-二窒雪昌 叫t二二L人>!十二‘、十\、弓自D。;/一、一 丫—。乙ev 务原则。其中前两个原则的适用,其目的在于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而最后一 个原则的运用,主要是保护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三 编专门对以母子公司为主体的关联企业进行规定。具体内容是:提高子公司法 定盈余公积金,保障少数股东一定股息和红利,赋予子公司债权人以直接诉权 等。比较以上两种立法例,均是在承认母子公司的前提下,力求通过加重母公 司的责任,强化对子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保护来恢复以子公司为中心的利 益平衡。 上述观点即为本文所阐述的主要内容。由于我国对母子公司的立法尚处于 空白阶段,因此本文按照上述观点的要求,在借鉴美国、德国等国家先进经验 的基础上,对我国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控提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