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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它是集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态。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在公司制度发展之初,受“公司是社团性组织”的理论局限,一人公司并未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在经济生活中不断涌现,其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因此,自1897年英国“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确立以来,各国相继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蓬勃的发展。1925年列支敦士登首先从立法上开创了承认一人公司的先河,随后法、德、日、美等国家纷纷效仿。 然而,时至今日,在我国公司法中尚未为一人公司留出一席之地,仅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的存在。从世界公司法的发展轨迹看,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给予所有投资主体以平等的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机会,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机制,繁荣民营经济,参于国际竞争都很有必要,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实质意义一人公司中因挂名股东引起的纠纷。因此对一人公司承认与否,如何规制等问题在我国应尽快解决。 针对这一课题,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从一人公司的基础性问题入手,就一人公司的概念、特征、种类、一人公司存在的客观性、与独资企业的比较作了系统的阐述。其次文章以比较和历史的方法,以两大法系对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为内容展开考察,阐明一人公司在现实中的发展及地位,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提供参考依据。在第二部分,文章进一步探讨了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分析了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律制度的挑战,随后指出一人公司存在的诸多弊端和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意义。在第三部分,文章系统地阐述了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探究在我国建立一人公司制度的必要性。最后,文章就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设想。